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条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硚口区一小区公寓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0.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重0.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男青年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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