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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一审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梅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宿松县某单位职工,户籍地上海市,住宿松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维、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初正,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峰、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653.08克、贩卖毒品20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的家中,贩卖给沈某某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沈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宿松县,贩卖给沈某某253克甲基苯丙胺,沈某某先行支付人民币15000元,约定余款以后再付。
3、2014年7月23日晚,沈某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四五百克甲基苯丙胺和几百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宿松县“涌泉山庄”交易。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驾车从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宿松县“涌泉山庄”准备与沈某某进行交易,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大量无色晶体状、红色丸状和黄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质。经安庆市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缴获的无色晶体状、红色丸状和黄色颗粒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0.08克。
二、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449.75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给石某某。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石莲洞森林公园的房间内,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给石某某,石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余元。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华盛汉爵”大酒店的房间内,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
(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附近,在驾驶的汽车内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
(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海天丽锦”大酒店附近,在驾驶的汽车内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克)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
(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让吴某甲(另案处理)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到宿松县孚玉镇“热力”网吧贩卖给梅某某,后吴某甲在“热力”网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梅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
2、2014年7月23日,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民警在宿松县“华盛汉爵”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无色晶体状、棕色粉末状和红、绿色丸状疑似毒品物质。同日17时许,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宿松县沈某某的办公室内缴获大量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经安庆市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缴获的无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13.52克;红、绿色丸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0.69克;在棕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总计净重424.91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及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安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量为853.08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量为449.75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湖北省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安徽省宿松县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运输毒品行为,单独或是并列确定运输毒品罪名是不适当的;二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三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第3起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故意引诱下促成的,且其具有坦白、以贩养吸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办公室查获的毒品是张某某因欠其钱款向其抵押的;只记得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克,第二次80克,第三次是100克,所购毒品基本上都是自己吸食了。除第一份笔录外,其他庭前供述笔录都阅读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6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第1、2、6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第1起的毒品交易时间不具体、毒品数量是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推断得出的;第2起毒品、毒资交付事实的有关证人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第6起毒品交易,朱某某曾作证言证实其于当晚在沈某某的出租屋看到梅某某、且梅某某交给吴某甲的100元钱不属毒资。二是被告人沈某某具有重大立功、坦白、以贩养吸、认罪悔罪、查获的部分毒品含量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650.0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4月份,张某某在其位于湖北省黄梅县的家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沈某某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沈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7月21日,张某某驾驶标致307轿车从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宿松县,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250克甲基苯丙胺,沈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款约定以后再付。
3、2014年7月23日晚,沈某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四五百克甲基苯丙胺和几百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宿松县“涌泉山庄”交易。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按约驾驶标致307轿车从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宿松县“涌泉山庄”准备与沈某某进行交易,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轿车内缴获大量无色晶体状、红色丸状和黄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质。经安庆市刑事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缴获的无色晶体状、红色丸状和黄色颗粒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0.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
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张某某时,在其驾驶的银灰色标致307轿车的副驾驶座上一个帆布包内发现无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丸状物质。当场扣押轿车和现金人民币230元。
扣押张某某持有疑似毒品物质:纸杯装无色晶体,毛重53.226克,编号1;纸杯装无色晶体,毛重36.188克,编号2;纸杯装无色晶体,毛重53.125克,编号3;纸杯装无色晶体,毛重53.123克,编号4;大塑料装包装无色晶体,毛重201.220克,编号5;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毛重15.911克,编号6;圆柱状玻璃瓶装红色药丸,毛重8.207克,编号7;铝制圆柱状金属瓶装黄色颗粒,毛重15.498克,编号8。
2、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68号毒品检验意见
证实:对抓获张某某时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质送检情况。检验意见:检材1净重49.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9%;检材2净重32.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9%;检材3净重49.3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0%;检材4净重49.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0%;检材5净重198.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3%;检材6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7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8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9净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关于沈某某、张某某毒品的情况说明
证实:侦查人员对抓获张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送检,检测员在侦查人员自编号为5号的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质中发现另有一袋无色晶体物质,将其编号为9号,并作毒品检验。
4、电话通联记录
证实:张某某的手机和沈某某的手机在2014年7月21日21时59分至22时14分间有三次通话记录。2014年7月23日至7月2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5、蓝鄂JC9168车辆信息表
证实: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张某某。
6、界子墩收费站数据检索情况
证实:牌号为蓝鄂JC9168轿车于2014年7月21日(21:22-21:50)、7月24日(9:39-10:01)两次从高速经界子墩收费站经过驶向宿松县方向。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1)黎某某证言
证实:其与吴某甲、陆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沈某某承租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被孚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1日晚上,其和吴某甲到该出租屋,沈某某也在,其看到桌子上有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沈某某用苹果手机盒装了冰毒交给吴某甲。后来吴某甲借开沈某某的车与其一道,在路上接到了陆某某,三人来到乌纱帽街的一个房子里吸食了一点冰毒,吴某甲将冰毒放在了床下。黎某某辨认出沈某某。
(2)陆某某证言
证实:其与吴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孚玉派出所民警抓获了。2014年7月21日晚上,其上了吴某甲开的车,黎某某也在车上,三人一起到乌纱帽街的一个房子。吴某甲从一苹果手机盒中取中一点毒品,供三人吸食。吴某甲将剩余毒品和一个电子秤放在了床下。吴某甲说毒品是沈某某给他的。陆某某辨认出沈某某。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据摘要:其于2014年3月份通过杨慧认识“明哥”(指张某某),杨慧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她有个表哥想拿点“东西”,于是杨慧带其到张某某家里,其向张某某买了100克冰毒。十天后,其冰毒吸食完了,其一个人开车去张某某家里(黄梅县的两间四层楼房),花2万元钱购买了200克冰毒。7月21日晚,其和吴某甲在出租屋,张某某打其电话(显示“中原”),其接通电话知悉张某某已到宿松县境内并与他碰面,张某某是开银色标致307轿车来的,从张某某处购买了450克冰毒(由中国电信灰色路由器包装盒装着),100元每克,付了15000元,余款未付,回出租屋称重时,发现少了50克,就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当时吴某甲仍在出租屋,就将麻古和冰毒交给吴某甲保管,并将其办公室门及抽屉的钥匙给了吴某甲。7月24日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通过打电话向张某某约定购买五百个“白的”和两千“个红”的。7月25日在请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王某某时脱逃。“东西”指冰毒,“白的”指冰毒,“红的”指麻古。2014年7月24日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明哥”即张某某。
其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所转账款,除了让他帮自己购买游戏分外,就是支付购买毒品钱款。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缴获的毒品是张某某向其借钱交给其抵押的。
9、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沈某某打其电话让其到他在宿松县人民西路“车友”汽车服务中心三楼租住的一间出租屋里,到房间时看见沈某某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沈某某让其一起吸食了毒品。沈某某对其说:“我过几天到上海去,我这里有点东西你拿去帮我卖,我这里有一个手机上面是平时向我买东西的人的号码,如果有人打电话要东西你就给他。”说完给其一个用苹果5手机包装盒包装好的、里面有一袋自封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正在吸毒的时候,沈某某的电话响了,是其先接到电话的,电话显示是“中原”,接通后那个人就说:“你怎么还没来,我在长途汽车站等你。”其连忙将电话递给沈某某。好像电话那头的人叫他出去拿什么东西,沈某某答应那个人说:“五分钟就到”。说完沈某某背个黑色的单肩包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十分钟的样子沈某某就回到了房间,然后沈某某从包里拿出一个灰色中国电信装路由器的纸盒,打开纸盒里面是一大袋装有无色晶体状的冰毒,那个塑料自封袋大约有30cm乘以15cm的大小,里面装有大半袋冰毒,目测大约有六七百克的样子。沈某某拿出来后说:“那个儿子至少是少了五十克东西,但是我只付了一半的预定款给他”。他当时就打电话给那个叫“中原”的人说:“这个东西是谁转交给你的,东西少了”。然后就将电话挂了,挂完电话沈某某就叫其把电信盒子里一大袋冰毒用小袋子分装好。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据摘要:(抓获当日的)两个月以前,通过宿松的一个小姐(指杨慧)认识沈某某,杨慧称沈某某是她的表哥。过了一段时间后,在其黄梅的家里(两间四层的楼房)卖给沈某某200克冰毒,100元每克,收了沈某某两万元钱。之后在其家里,连卖了三次毒品给沈某某,每次都是200克,每克100元钱。被抓获的前几天,其从黄梅县带了253克冰毒到宿松卖给了沈某某,当时称错了,沈某某是叫其送300克冰毒给他的。2014年7月23日,沈某某通过建行卡向其转账两千元,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欠款。
其从湖北九江一个叫“刘子”的人那里拿了300克冰毒,大约留下了50克准备自己吸食的,于7月21日通过开自己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从黄梅到宿松石锅鱼店门口跟沈某某碰面,后向沈某某卖了253克的冰毒,每克100元,当时付了15000元。刚回黄梅没多久,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少了50克“东西”(指冰毒)。
其跟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和游戏分而发生的欠款。其未找沈某某借过钱。
二、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449.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7月,沈某某在宿松县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共计24.75克。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沈某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处,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和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给石某某。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沈某某在宿松县石莲洞森林公园,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和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给石某某,石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华盛汉爵”大酒店的客房内,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
(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附近,在其驾驶的汽车内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
(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海天丽锦”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汽车内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克)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
(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沈某某让吴某甲(另案处理)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到宿松县孚玉镇“热力”网吧贩卖给梅某某,后吴某甲在“热力”网吧门口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梅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
2、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民警在宿松县“华盛汉爵”酒店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无色晶体状、棕黄色粉末状和红、绿色丸状疑似毒品物质。同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宿松县供电局大楼沈某某的办公室内缴获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经安庆市刑事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缴获的无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13.52克;红、绿色丸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0.69克;在棕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总计净重424.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
证实:2014年7月23日17时,侦查人员根据吴某甲提供的线索对沈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办公桌第二格抽屉内发现一个装“中国电信”路由器的纸盒,打开纸盒发现内装有大量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
2、扣押决定书
证实:扣押沈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等情况:无色晶体状物质1袋;绿色丸状物质11+1/4粒;红色丸状物质1粒;棕黄红粉末状物质1袋;红色丸状物质10袋;黑色苹果手机一部1部;现金人民币4500元;银行卡3张。
3、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66号毒品检验意见
证实:从沈某某随身及其办公室缴获的毒品送检情况。检验意见:检材1净重81.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5%;检材2净重49.5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3%;检材3净重275.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3%;检材4净重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5净重6.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6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7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8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1)石某某证言
证实:其多次从沈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向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叫其过去拿。其到沈某某位于“国龙酒店”旁租住的出租屋楼下时打电话给沈某某,沈某某叫其在楼下等。过一会儿,朱某某交给其一个硬中华的烟盒,里面有10克冰毒和十粒麻古。2014年4、5月份,其打电话向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叫其到石莲洞森林公园的小木屋去拿,其向沈某某购买了10克冰毒和十粒麻古,给了沈某某2000元钱,当时朱某某也在小木屋。当时沈某某在停车场处给其毒品。毒品价格不固定,依据沈某某进货的价格而定,基本保证他的利润就行了,一般每克冰毒都是150元左右,每粒麻古60元或70元。
(2)朱某某证言
证实:其从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在沈某某的位于“国龙超市”旁的出租房内,当时吴某乙也在。沈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在电话里,沈某某让那个人别上来,其刚好要出去,沈某某便叫其带一个用硬中华的烟盒装的毒品给楼下的人,其在楼下看见石某某,就将该烟盒交给石某某,大概有二十克左右。石某某拿到东西就走了。当时,其和石某某一句话都没说。石某某经常从沈某某处购买毒品;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石莲洞森林公园那里的小木屋房间里,石某某向沈某某购买了一袋冰毒和一袋麻古,差不多10克冰毒、十粒麻古,并交了钱给沈某某,大概有两三千元钱;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华盛汉爵”酒店的房间里,沈某某接到张八儿(指张某某)的电话,过了一会,张八儿就来了,从沈某某那里买了一个“2+1”就走了,给了沈某某300元钱。“2+1”是两百元钱的冰毒大约是0.5或0.6克和一粒麻古;2014年7月上旬,在沈某某黑色奥迪车上,花300元钱向沈某某购买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当时吴某甲坐在车子后排;2014年7月中旬,在沈某某银白色的奔驰车上花400元钱向沈某某购买1克冰毒和三粒麻古,吴某甲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朱某某辨认出沈某某、石某某、张某某。
(3)张某某证言
证实:其绰号是“张八儿”,曾多次向沈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中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华盛汉爵”酒店房间里向沈某某购买了“2+1”,200元钱的冰毒和一粒麻古,200元钱的冰毒沈某某一般都是给其0.5克。有一次朱某某、还有一个女孩子在房间里,有一次吴某乙在房间里。
(4)梅某某证言
证实:其曾多次从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2014年7月中旬,向沈某某购买“红的”(指麻古),后由吴某甲开一辆三厢的奔驰车在“热力”网吧送给其一粒麻古,其支付了100元钱给吴某甲。梅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沈某某。
(5)李某某证言
证实:其通过吴某甲认识了沈某某。2014年5月份,其让吴某甲联系买点毒品,吴某甲将沈某某的手机号码给其,其便电话联系沈某某购买了毒品。后来还到沈某某的租住房吸食过毒品。
(6)柯某某证言
证实:其从沈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2014年,其在宿松县爱红服饰做学徒,同年7月10日租住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一家汽车保养公司楼上的四楼,沈某某租住该楼的三楼。其于2012年10月份认识沈某某、开始吸食毒品,并与沈某某开始谈朋友,没多久,沈某某因贩毒被抓了起来。其于2014年7月20日才得知沈某某租住三楼,同月21日下午到三楼沈某某的租住房,用300元钱向沈某某买了(大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并于7月23日吸食了该次购买的部分毒品。其对公安机关对其7月23日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无异议。吴某甲是沈某某的“马仔”,有出租房的钥匙。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其看到沈某某的出租房有吴某甲等三人在吸毒,便到孚玉派出所报警了。
(7)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曾在宿松县“华盛汉爵”酒店、“黎明酒店”和“国龙酒店”后面的出租房找沈某某购买过毒品;2014年4、5月份,其和朱某某在沈某某位于“国龙酒店”后面的租住房,朱某某临走的时候,沈某某将一个装有冰毒的中华烟盒让朱某某带下去给别人;2014年6月,其在“华盛汉爵”酒店沈某某住的房间里,沈某某从他背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称“2+1”)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沈某某300元钱。“2+1”就是200元的钱的冰毒(0.5或0.6克)、一粒麻古。
5、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
证实:其曾帮助黄某某从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帮助沈某某租了个出租房;2014年7月中旬,其开沈某某租来的三厢奔驰车,帮助沈某某送了一粒麻古给在“热力”网吧附近的梅某某,收取了梅某某100元;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在“国龙超市”门口那里上了沈某某的车,跟其一起坐在后排,是沈某某那辆租来的奥迪A6黑色轿车,朱某某上车后就给钱给沈某某,其没有看清是多少钱,沈某某给了朱某某一粒麻古和1克冰毒;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其坐沈某某的车(奔驰),在“华大华家”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上,朱某某看见沈某某的车后直接就上到沈某某的车上后排,其坐在副驾驶座上,朱某某给了沈某某400元钱,沈某某给了朱某某两个小袋子,一袋是冰毒,一袋是三粒麻古,冰毒有1克。
6、电话通联记录
证实:沈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手机的通联情况。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据摘要:其于2014年3、4月份通过一个叫杨慧的人认识“明哥”(指张某某),是以杨慧表哥的身份与张某某见面,开始从他手里拿货(指毒品),总的拿了十几次货。每次基本上都是20至100克左右(指冰毒),麻古200颗左右。总的帮“明哥”卖了400至500克冰毒,麻古1000至2000颗左右,并在宿松县和黄梅县贩卖,冰毒是按15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麻古是按70至100元的价格贩卖,在宿松县贩卖给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缴获无色晶体是2014年7月21日晚在宿松境内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支付了15000元现金,总的的还欠他26500元,等卖完了再将钱支付给他。公安机关在其随身黑色挎包里缴获的红色药丸100颗(指麻古大概9克)、无色晶体(指冰毒大概7克)系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宿松县“华盛汉爵”宾馆客房内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次日,通过沈某某的主动协助,在宿松县“涌泉山庄”内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案发经过和立功情况说明
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接举报: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车友”汽车美容装饰店楼上的出租屋内有人吸食毒品。该辖区孚玉派出所遂出警,在该出租屋的三楼一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吴某甲、陆某某、黎某某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吴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同日,吴某甲指引侦查人员到沈某某位于宿松县供电公司的办公室缴获无色晶体等疑似毒品物质400余克。
7月23日上午10时许,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02号出租屋进行检查登记时,发现四名青年形迹可疑、有吸毒嫌疑,遂将该四名青年口头传唤到所接受毒品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其中吸毒人员曹某称其毒品从沈某某处购买,并交代沈某某可能正住在“汉爵酒店”8528房间。该所遂出警至8528房间将沈某某现场抓获,并缴获丸状及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同日,该所以吴某甲、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移送禁毒大队处理。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通过沈某某主动协助,侦查人员在宿松县“涌泉山庄”抓获上线涉嫌贩毒人员张某某,并在张某某驾驶的标致307轿车内缴获晶体状、药丸、黄色颗粒疑似毒品物质。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沈某某在“涌泉山庄”808房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人员王某某时逃脱,7月25日晚上8时许,沈某某在黄梅县小池镇滨江荣城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
3、前科材料
证实: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入所体检记录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入所检查时身体健康、无外伤。被告人沈某某于7月26日入所检查时全身有多处表皮擦伤痕迹系脱逃时自身造成,与其供述、抓获经过相互印证。
5、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时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一是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该起毒品交易的地点、时间、数量、价格及毒品种类、毒资交付等情况,张某某供认不讳,且与沈某某的庭前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是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属罪名选择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为贩卖目的,张某某两次驾车从黄梅县携带毒品到宿松县与沈某某交易过程中既有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又有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并列确定罪名。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被“犯意引诱”、坦白、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根据侦查人员的安排主动电话联系张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和地点,从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对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以贩养吸,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是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内缴获的毒品系张某某因欠款向其抵押存放、三次从张某某处分别购得20至100克不等的毒品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办公室缴获毒品时发现毒品外包装是灰色中国电信装路由器的纸盒,沈某某被抓获当日即供述其办公室的毒品系2014年7月21日在宿松境内从张某某处购得,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案人吴某甲亦供述当晚在沈某某的出租屋中发现沈某某的手机来电显示“中原”(指张某某)、沈某某带回出租屋外包装为灰色中国电信装路由器纸盒的毒品等毒品交易细节,与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另,张某某供述其未向沈某某借过钱。故该节沈某某的相关辩解与其庭前相关供述、以及张某某、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记得三次从张某某处分别购得20至100克不等的毒品,但未能供述该三次毒品交易的具体情节,且与张某某的供述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对其庭前与张某某供述能够相印证的供述的翻供,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五是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第1、2、6起贩卖毒品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有关毒品交易的地点、毒品用硬中华烟盒包装、系由朱某某转交石某某等毒品交易过程中的细节,石某某、朱某某及吴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交易时间,石某某陈述是2014年3、4月份,朱某某、吴某乙陈述是4、5月份,时间段基本一致。对毒品数量,石某某陈述是十克冰毒和十粒麻古(净重0.9克)、且沈某某对该数量无异议。朱某某陈述大概二十克,印证其虽知悉毒品交易过程、但不能确定毒品具体数量的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有关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石莲洞森林公园)、毒品种类及数量,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沈某某无异议。对具体毒品交付地点:朱某某陈述在石莲洞公园的小木屋、石某某陈述在石莲洞公园小木屋外的停车场,该两处交付毒品地点的不同陈述不影响该起贩卖毒品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第6起贩卖毒品事实,同案人吴某甲曾供述该次毒品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当晚其和梅某某均曾在沈某某的出租屋”,后其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原来讲的是7月中旬,可能是记录写成了7月1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梅某某陈述是2014年7月中旬。另,关于该次毒品交易时由吴某甲开奔驰车运送至“热力”网吧、收取100元毒资、一粒麻古等细节,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梅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重大立功、坦白、以贩养吸、认罪悔罪、查获的部分毒品含量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沈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仅对次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不明显,且公安机关在其随身和办公室缴获的毒品中绝大部分甲基苯丙胺含量高;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绝大部分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节仅有重大立功、以贩卖养吸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50.0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49.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因特情介入被抓获,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贩养吸,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曾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重处罚。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以贩养吸,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撤销前罪缓刑,予以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三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鄂JC9168标致307轿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被告人沈某某持有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泽平
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
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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