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1996年3月28日因犯
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
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热点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刑二复92966032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一终字第8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一终字第8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三)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666克至乌鲁木齐市,并将藏有毒品的轿车备胎藏在胡明荣家地下室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及作案所用手机予以没收。
二审重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其提出叫“刀子”的人是其编造的,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判认定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毒品的所有人、毒品资金来源均未查清,陈某某供述的毒品数量与查获的数量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去湖北核实装毒品过程及黄姓送货人的事实,未调取通话记录;陈某某被连续拘传超过十二个小时,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属于诱捕,胡开琪作为线人引诱陈某某运输毒品,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陈某某雇佣司机周某、杨某驾驶从曾某处借来的奔驰牌轿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并将一个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轿车备胎放置在车内。同年7月17日,陈某某等人到达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收费站时,该轿车因抢道被查扣,陈某某以修理为由将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轿车备胎取走并藏匿在胡某家地下室内,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了该轿车备胎,并在该备胎内缴获八包黄色晶体,净重3666克。经鉴定,从涉案的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75%。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缴的钥匙、轮胎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抓获陈某某。经对陈某某人身进行搜查,缴获两部手机;在对周某人身进行搜查,缴获两部手机和两把钥匙。7月18日18时10分许,民警在胡某家地下室,用从周某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地下室找出陈某放置的轿车备胎,在备胎内搜缴八包黄色晶体。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66克已依法移交。
2、(乌)公(刑)鉴(毒品)字(2013)08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新公物鉴字(2013)5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八包(净重366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75%。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奔驰牌轿车一辆、小轿车轮胎(备胎)一个、手机四部、奶黄色晶体八包。其中奔驰牌轿车已发还所有人黄某。
4、从陈某某处搜缴的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甘肃省车辆通行费票据三张,新疆车辆通行费票据九张证实,陈某某利用车辆将毒品经由陕西省、甘肃省运至乌鲁木齐市的事实。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陈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1时许,其朋友周某将一个轿车备胎放在其家地下室。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新疆有钢结构工程,让其一起来,陈某某和周某、杨某开车,其坐飞机。7月17日其坐飞机到乌鲁木齐,20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轿车的备胎坏了,让其放在朋友家。其就借了住朋友胡某家地下室的钥匙,让陈某某把备胎放在地下室。当民警问其钥匙,从其身上搜出地下室钥匙时,其就感觉是备胎出事了。
8、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某给周某说要帮陈某某开车到新疆,来回六天,给两三千元钱。2013年7月15日14时许,二人和陈某某开车从武汉出发。7月17日20时许,开车到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收费站时,因杨继才开车抢道,被交警把车挡住拖到停车场,陈某某在停车场从车里把备胎取下来说要去补胎。三人乘出租车到乌鲁木齐市一个地方,杨某和陈某某拿上备胎去了另一个地方。这时周某也来了,一起把备胎放到一栋楼房的地下室,后来就被抓了。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黑色奔驰5320轿车,在老婆黄某名下。奔驰牌轿车借给了通过周某认识的陈某。在陈某某借车之前,周某就把车借走两三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借车,周某把车给了陈某某。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是在监狱服刑时的狱友。其没有邀请陈某某到乌鲁木齐市搞工程,也没有让陈某某从武汉带过东西,更不认识陈某某所说湖北姓黄的人。
11、情况说明证实,在将陈某某抓获后,即将其押解回公安机关,并押解周某到胡某家地下室搜缴备胎。由修理铺工作人员在备胎内搜出八包用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封包的奶黄色晶体和一些小的透明塑料袋(有搜查录像),在整个搜查过程中,陈某某始终不在场。在讯问陈某某过程中,始终未作任何有关毒品数量和包装的提示,其笔录中回答的问题,均为在有一定自由的情况下自愿回答提问。
12、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其在温州认识一个叫“刀子”的广东人,两人聊到毒品的事,“刀子”让其贩毒,其没有答应,但留了“刀子”的电话。2013年3月初,其因为在老家赌博输了十几万元,就打电话找“刀子”想搞毒品挣钱。到了7月2日其又给“刀子”打电话,他说有货,其在7月6日或7日到广州,第二天其和“刀子”在茂名汽车站见面。又过了两天,“刀子”拿来一大包5500克冰毒,还有一小包120克冰毒,其预付了45万元购买了这批毒品,并说要把冰毒带到新疆。“刀子”用胶带和保鲜膜将冰毒打了七个大包和一个小包,并让其借车,把冰毒藏在备胎里。后来其从广州坐车到武汉,又坐车到汉川。其给周某说到新疆搞工程,并向“曾总”借了奔驰车把毒品藏在轿车备胎里,又雇了杨某和周某开车,于7月15日出发,7月17日到乌鲁木齐市,周某乙也是同一天坐飞机到的。因为周某开车抢道,车被交警扣了,周某乙打电话把备胎放到他朋友家里。其第四次供述辩称前面的供述是假的,是狱友胡某邀其来新疆搞钢结构工程,同时要他帮忙捎带一批“硬货”(枪)来新疆,其以为是枪支或炸药,胡某让其租车把东西带来。后来一个姓黄的人按胡开琪的安排在武汉与其见面,两人一起把东西往备胎里藏时,其发现不是枪支,姓黄的人才告诉其是冰毒。一审庭审时又称直到在被民警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量,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陈某某供述的数量不符。陈某某称其也说不上为什么,但确实把所有冰毒都放在备胎里了。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陈某某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因赌博输钱而购买毒品欲谋利,其本人亲自将毒品装入轿车备胎,后又藏匿于他人地下室。在案证据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地点、藏匿的形式均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称往备胎里装的是枪支或炸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针对查获毒品的数量,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陈某某称其说不上原因,但确实把所有冰毒都放在备胎里。故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辩不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运输毒品是否受他人指使的问题,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称是其本人联系和购买的毒品。针对陈某某翻供所称受胡开琪指使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证人胡开琪,胡开琪否认让陈某某带过任何物品,也从不认识一个姓黄的人,陈某某翻供所称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庭审时辩护人提交两份媒体报道来说明是胡开琪作为线人引诱陈某某运输毒品,有诱捕的情节,此与在案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且该两份媒体报道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要件形式,依法不予认定。陈某某称其受一股叫“刀子”的人指使运输毒品的情节,因其供述不一,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故对陈某某运输毒品是受他人指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故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被连续拘传超过十二小时,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采用在轿车备胎内夹藏方式,从武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66克至乌鲁木齐,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陈某某的毒资和毒品来源以及是否有同案尚未查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陈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366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和第二项,即本案扣押毒品及作案所用手机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向民
代理审判员 黄 强
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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