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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冉某,绰号“小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
看守所。
辩护人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金金”,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冉某介绍“三妹”在荣昌县“大西”等人处购买了毒品麻古。因麻古质量较差,“三妹”与冉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大西”等人协商,约定由冉某、黄某某将该批麻古贩卖。9月24日,冉某与“小熊熊”约定向“小熊熊”贩卖麻古3000颗。当日19时许,黄某某、冉某等人驾驶渝A×××××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前往永川区。途中,黄某某接到季某某向黄购买400颗麻古的电话。当晚,黄某某、冉某等人在“三妹”处取得3400颗麻古返回荣昌县。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冉某携带麻古前往拓新红城小区×幢××号陈某某租住屋进行交易,在该房屋门口被民警抓获,从冉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净重51.8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3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净重0.1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1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净重0.2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袋。当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拓新红城小区后门公路上将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渝A×××××轿车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净重248.2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14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300.08克,被告人冉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300.2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0.2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没有介绍“三妹”向“大西”等人购买过毒品麻古;“小熊熊”向其联系购买的麻古是200颗,而非3000颗;不知道黄某某到永川是去拿麻古及麻古数量。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黄某某与“三妹”之间交易麻古,冉某不清楚;3000颗麻古没有贩卖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没有与冉某、“三妹”等人一起协商过帮“三妹”卖麻古;9月24日到“三妹”处没有事先与“三妹”电话联系;“三妹”没有将麻古交给他,直到被抓时才知道车上有麻古;被抓当天民警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并不知道到永川是去拿麻古,麻古如何放到车上事实不清;黄某某系以贩养吸;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冉某介绍“三妹”在荣昌县“大西”等人处购买了一批毒品麻古。因麻古质量较差,“三妹”与冉某、“大西”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协商,约定由冉某、黄某某帮“三妹”将该批麻古贩卖。9月24日,冉某与“小熊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小熊熊”贩卖麻古3000颗。冉某将此事告知了黄某某,黄某某即电话联系“三妹”拿3000颗麻古。当晚,黄某某、冉某、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渝A×××××雪佛兰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前往永川区“三妹”处拿麻古。途中,黄某某接到季某某(另案处理)向黄购买400颗麻古的电话,二人约定在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幢××号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租住房内交易。到达永川区后,冉某在途中下车,黄某某、郑某某到“三妹”住处取得3400颗麻古后,又载上冉某驾驶渝A×××××雪佛兰轿车返回荣昌县。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到达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后门,冉某携带3袋麻古前往拓新红城小区陈某某租住房进行交易,在该房屋门口被民警抓获,从冉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3袋,净重共计51.83克,从冉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18克麻古1小袋及净重0.21克的毒品冰毒1小袋。随后,民警在拓新红城小区后门公路上将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渝A×××××雪佛兰轿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4袋,净重共计248.25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荣昌县公安局龙集派出所在荣昌县昌元镇财富广场小区后门抓获贩毒人员季某某,季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黄某某、冉某二人,并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冉某。20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季某某使用特勤队员张某某的电话(150××××××56)拨打黄某某电话(158××××××96),向黄购买麻古400颗,并约定在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栋××号陈某某的租住房交易。22时许,民警带着季某某前往该地点设伏,在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24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陈把钱拿到手中,陈某某答应了黄某某的要求。9月25日0时许,民警在该房间的过道上,将前来送毒品的冉某抓获,当场从冉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身上中搜出5包疑似毒品。0时30分许,黄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要求陈将季某某购买麻古的钱拿到小区楼下交给他。1时许,民警在拓新红城小区后大门外马路上将等待收钱的黄某某抓获,将黄某某带至其驾驶的渝A×××××车旁,当场从车上搜出一大包疑似毒品。当日荣昌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件立案侦查。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了对黄某某、冉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黄某某、冉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民警当着冉某的面,对冉某持有的4包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7.16克、17.58克、17.09克、0.18克,对冉某持有的1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21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冉某装上述物品的棕色单肩包、冉某的黑色手机1部(串号3555×××××××××38)予以没收。(2)民警当着黄某某的面,对从黄某某驾驶的渝A×××××号雪佛兰轿车上查获的14包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8.31克、21.14克、17.74克、17.56克、15.85克、17.88克、17.27克、17.81克、17.75克、15.50克、17.54克、18.13克、17.6克、18.1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检材提取笔录》、《委托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民警当着冉某的面将从冉某身上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5号,分别从1-4号疑似麻古中各提取红色药丸1粒及随即抽取1粒绿色药丸编号6号、从5号疑似冰毒中提取少许送检。经鉴定,1号、2号、3号、4号红色药丸及6号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民警当着黄某某的面将从黄某某驾驶的渝A×××××号雪佛兰轿车上查获的14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1-14号,分别从中各提取红色药丸1粒,随机提取1粒绿色药丸编号为15号送检。经鉴定,1-14号红色药丸及15号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4日19时59分至23时54分,季某某使用了荣昌县公安局特勤人员张某某的150××××××56手机号码与黄某某的158××××××96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四次通话联系。黄某某的158××××××96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9月24日19时15分,主叫“三妹”的155××××××88的手机号码;2013年9月23日至24日,黄某某的该号码多次与冉某的188××××××44的手机号码通话;2013年9月24日23时40分至25日0时33分,黄某某的该号码四次与陈某某的158××××××72的手机号码通话。冉某的188××××××44的手机号码从2013年9月23日至25日多次与“小熊熊”的181××××××70的手机号码通话,其中在25日0时2分、4分有两次通话;冉某的该号码于2013年9月25日0时29分与陈某某的158××××××72的手机号码通话;冉某的该号码从2013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多次与“大西”的131××××××54的手机号码通话。
7.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冉某所有的三星GT-S7898手机(IMEI:3555×××××××××38)进行技术检验,提取并恢复了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该手机通讯录中存入有名为“三妹”的号码两个,分别是159××××××60、155××××××88。从2013年9月21日至22日,冉某的该手机多次与“三妹”的159××××××60手机短信联系,内容是冉某有不是很好的麻古向“三妹”出售。冉某的该手机与“大西”的131××××××54的手机从2013年9月20日至23日多次短信联系,内容是“大西”有麻古向冉某出售。
8.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季某某的外号叫“三毛牛”。2013年9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季某某在荣昌县财富广场贩卖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季某某卖的毒品是向“黄金金”(黄某某)买的,季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9月24日晚上,季某某用荣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的一个特勤人员的电话给黄某某的158××××××96手机打电话,向黄购买400颗麻古,黄要季准备万把块钱,还说等会从永川回来给季打电话,并约定在拓新红城“彪彪”(陈某某)家交易。23时过,黄某某给季某某打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有,季某某说准备好了,在拓新红城等黄,黄某某叫季某某把钱拿给陈某某。随后季某某带着民警到拓新红城抓获了陈某某。后黄某某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收到钱没有,陈某某说收到了,黄某某就喊陈某某把钱送到拓新红城后门给他。后来了两人,其中一人是“小龙”(冉某),在门口被民警抓获。不久,黄某某在拓新红城外被抓获,民警将黄某某带至他开的车旁,从车上搜出大量麻古。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冉某带着“大西”到拓新红城陈某某家中,不久,“三妹”也过来,听他们说冉某介绍“三妹”在“大西”那里购买了总价20多万元的麻古8000颗,由于麻古质量不好找到冉某,冉某又把“大西”找来,当天他们商量怎么解决这个事情,没有商量出结果来,后他们就把“大西”带到永川去了。听说冉某得了介绍费。季某某分别辨认出了黄某某、冉某。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22时许,陈某某的朋友季某某带着几名民警到陈某某住的荣昌县拓新红城×栋××号的家中将陈某某控制了,季某某叫陈某某用陈的号码为158××××××72手机给黄某某的手机158××××××96打电话,说季某某的朋友带钱来买麻古,叫黄某某把毒品带到陈某某家交易,黄某某就叫陈某某先把毒品交易的钱收到,是400颗麻古,每颗27元,共10800元。后冉某和一男青年来到陈某某家就被民警抓获了。黄某某在贩卖毒品,季某某的毒品有时是从黄某某那里购买的。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冉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在荣昌县接上郑某某,车上坐着黄某某。冉某驾车沿老成渝路往永川行驶,进永川城后不远,冉某就将车停下说要去耍,黄某某就拿了点钱给冉某。然后黄某某驾车到永川一小区,二人坐电梯进入一住户家中,见有不认识的四五人,他们在一起吸食了麻古。后郑某某到楼下车上等黄某某。不久,黄某某也下楼,有一妇女与黄某某打了声招呼,二人就驾车原路返回,并在冉某下车的地方接上冉某,原路返回荣昌。郑某某在车上睡觉,到荣昌拓新红城门口,冉某叫醒郑某某,叫郑与他一起走。二人来到拓新红城21楼就被民警抓获,从冉某身上搜出3包麻古。
1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左右,冉某的朋友“三妹”打电话给冉某叫冉帮忙联系麻古。第二天,冉某与“大西”在耍时,“大西”问冉某有没有朋友要麻古,冉某想到“三妹”要麻古的事情,就给“大西”讲了“三妹”要麻古,“大西”叫冉某把“三妹”叫到荣昌来。冉某就给“三妹”打了电话,然后“三妹”和她老公一起来到荣昌。冉某、“大西”、“三妹”在陈某某家见面,“大西”、“三妹”讲好28元1颗。随后“三妹”带起现金随“大西”一起去拿了8000颗麻古,“大西”给了冉某4000元介绍费。第二天上午,“三妹”打电话给冉某,说在“大西”那里拿的麻古质量不好,要冉某联系“大西”退货。冉某就打电话给“大西”说了麻古质量不好,并叫“大西”到了拓新红城陈某某家,当时在陈某某家里还有黄某某、“三毛牛”(季某某),冉某讲了“三妹”买的麻古质量不好的事情,“大西”就叫李强到了陈某某家商量。随后黄某某给“三妹”打电话,叫“三妹”到荣昌来处理这件事情。后“三妹”和她老公及一朋友到了陈某某家,和“大西”、李强讲了后,“三妹”的老公提出到永川去商量,随后就把冉某、黄某某、李强、“大西”拉到永川“三妹”的一个朋友家商量。“三妹”的意思是要李强退钱,李强说没有钱,黄某某为了化解矛盾,就说他和冉某一起到大足,看大足的朋友有没有人要这麻古,这样可以减小李强的损失,还叫李强去借几万元退给三妹,李强同意了。后冉某、黄某某、“大西”到处找人卖麻古,冉某给“小熊熊”打电话联系,“小熊熊”说他一朋友要3000颗,冉某就打电话告诉了黄某某“小熊熊”要3000颗麻古的事情,黄某某就给“三妹”联系了。9月24日下午,冉某和黄某某商量好到永川“三妹”处拿麻古回来卖给“小熊熊”。晚饭后,由冉某驾车,并叫上冉某的朋友“冬娃”(郑某某)一起走老路到永川。路上,黄某某告诉冉某,季某某要400颗麻古。到了永川蚂蟥桥附近,黄某某叫冉某在这里耍到,说冉某过去不好整得,并给了冉某200元,冉某就下了车,黄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去“三妹”那里了。过了二三个小时,黄某某回来接上冉某一起回到荣昌。路上,黄某某叫冉某打电话确认“小熊熊”要多少麻古,冉某就打电话给“小熊熊”,“小熊熊”说他只要200颗。到了荣昌拓新红城后门时,黄某某告诉冉某他在“三妹”那里拿了3400颗麻古,黄从驾驶室旁拿了一包麻古出来,从中拿了3包计600颗的麻古给冉某,叫冉送到拓新红城×幢××号陈某某的家中,说是季某某要2包400颗麻古,剩下的1包200颗麻古一会儿再拿给“小熊熊”。冉某背起装有3包麻古的棕色单肩包走到陈某某家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查获的另外的1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是冉某和“大西”、黄某某、李强一起到永川去处理麻古的事情时,见“三妹”桌子上放有冰毒和麻古,趁他们不注意偷了一些桌子上的冰毒和麻古放在身上。他们是在帮李强出麻古。“三妹”的手机号码是155××××2188,“大西”的手机号码是131××××××54,“小熊熊”的手机号码是181××××××70,黄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58××××××96、139××××××18,冉某的手机号码是188××××××44。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2日,冉某告诉黄某某,他介绍“三妹”在“大西”那里买了8000颗麻古,每颗28元,一共22.4万元,交易完成后,冉某从“大西”那里得到了4000元的介绍费,结果麻古质量有问题,叫黄某某把季某某喊到一起去找“大西”,叫“大西”把卖麻古的钱退出来。后黄某某、冉某、季某某与“大西”在拓新红城陈某某租住屋内,“大西”说那些麻古不是他的,是“强娃”(李强)的货,主要的钱都交给了李强,“大西”又把李强叫过来商量。后来冉某给“三妹”打电话,叫“三妹”来人把他们接到永川去处理这件事情。23日上午,“三妹”的老公与一个朋友开车接上黄某某、冉某、“大西”、李强一起到永川商量,冉某和黄某某觉得对不起“三妹”,就答应帮“三妹”卖掉这批麻古。2013年9月24日,冉某给黄某某说“小熊熊”要3000颗麻古,黄某某就用158××××××96的手机与“三妹”的155××××××88手机联系拿3000颗麻古。当天21时许,黄某某与冉某驾驶黄某某找其表弟罗德兵借的渝A×××××雪佛兰轿车接上“冬娃”(郑某某)走老路到永川。路上,“三毛牛”(季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叫黄给冉某说帮他找400颗麻古,每颗27元,黄某某就答应了。到永川蚂蟥桥附近冉某就下车了,因为前段时间冉某和“三妹”闹了矛盾,不想去见“三妹”。黄某某和郑某某到了一小区23楼,进门后见“三妹”及“三妹”的丈夫等5人。黄某某告诉“三妹”另外有一家要400颗麻古,他们在一起吸食了麻古后,黄某某叫郑某某下楼到车里等他。坐了一会儿后,“三妹”及“三妹”的丈夫就送黄某某到楼下车上,“三妹”打开她的车的后备箱,“三妹”的丈夫把3400颗麻古放在黄某某车里副驾驶背后的椅套包包内。黄某某就驾车和郑某某在蚂蟥桥附近接上冉某一起回到荣昌拓新红城小区后门附近,冉某就从那包毒品中拿了几包麻古,把剩下的麻古放到车的副驾驶车门盒子里。黄某某把车开到附近的一个路口边停下,等了很久不见冉某下来,黄某某就下车到路上走动,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将黄某某带到他驾驶的渝A×××××雪佛兰轿车处,当着黄某某的面从车上前排搜出一大包麻古。季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58××××××61,冉某的手机号码是188××××××44,黄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58××××××96、139××××××18。黄某某辨认出“小龙”即冉某,“三毛牛”即季某某。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为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讯问合法:
1.情况说明证实:参与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黄某某、冉某进行审讯,审讯期间保障了黄某某、冉某的饮食和休息,未采取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审讯方式和手段,该说明有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荣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公章。
2.基本信息表证实:黄某某、冉某进入看守所体检未发现外伤,符合收押条件。
3.荣昌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冉某在入该所前进行了体检,体表无外伤,自入所以来,未收到黄某某、冉某被刑讯逼供的报告。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关于在荣昌县看守所27监室。黄某某说他脚上有点伤,但万某某没有看到过黄某某受伤的部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黄某某将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300.08克从永川区运输至荣昌县贩卖,且从冉某身上还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0.18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0.21克,应计入冉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的原因系由冉某引发,所贩卖、运输的毒品中大部分毒品是冉某联系的,且冉某还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冉某的地位、作用稍大于黄某某。关于被告人冉某提出没有介绍“三妹”向“大西”等人购买过毒品麻古的辩解意见。经查,冉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介绍“三妹”向“大西”等人购买了毒品麻古,因质量较差,经过协商,约定由其与黄某某帮助“三妹”将该批麻古贩卖的事实,该供述也得到了黄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冉某提出“小熊熊”向其联系购买的麻古是200颗,而非3000颗的辩解意见。经查,冉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与“小熊熊”联系,由“小熊熊”向其购买3000颗麻古,其将此事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才与“三妹”电话联系到“三妹”处拿了麻古3000颗,该事实也得了黄某某供述的印证,且与查获的毒品麻古数量吻合,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冉某提出不知道黄某某到永川是去拿麻古及麻古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冉某、黄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二人从荣昌县到永川区是找“三妹”拿麻古以及所拿麻古的数量为3400颗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季某某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麻古400颗,该电话联系发生在黄某某、冉某已前往永川“三妹”处拿麻古准备贩卖的途中,季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之前,黄某某、冉某已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已着手在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与“三妹”之间交易麻古,冉某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永川区冉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黄某某与“三妹”之间的毒品交易,但冉某、黄某某到永川区的目的是从“三妹”处拿毒品贩卖给冉某联系的他人,因此冉某主观上是明知黄某某到永川区是拿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3000颗麻古没有贩卖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冉某、黄某某将麻古3400颗已从永川区运输至荣昌县,毒品运输行为已实施完毕,且冉某已进入实际交易毒品的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属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参与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均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安机关印章证明没有对黄某某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黄某某进入看守所的体检也证明身体无外伤,同监舍的人员也证明没有发现黄某某有外伤,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黄某某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了侦查人员对黄某某无刑讯逼供及诱供等违法行为,故黄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提出没有与冉某、“三妹”等人一起协商过帮“三妹”卖麻古的辩解意见。经查,冉某多次供述了因其介绍“三妹”向“大西”购买的麻古质量有问题,而与黄某某、“三妹”等人在荣昌县、永川区一起协商,约定帮“三妹”贩卖该批麻古,该供述得到了黄某某供述的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提出9月24日到“三妹”处没有事先与“三妹”电话联系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某、冉某的供述均证明了是黄某某与“三妹”电话联系从“三妹”处拿麻古的事实,且与通话记录证明9月24日黄某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三妹”的手机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提出“三妹”没有将麻古交给他,直到被抓时才知道车上有麻古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并不知道到永川是去拿麻古,麻古如何放到车上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到永川区的目的是从“三妹”处拿麻古贩卖,其多次供述在“三妹”住家楼下,是“三妹”及其丈夫将麻古放在了其驾驶的车上,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以贩养吸,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非黄某某本人主观意愿,黄某某虽然吸食毒品,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无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300.26克、冰毒0.21克以及冉某的三星GT-S7898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甫
代理审判员 李重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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