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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袁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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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56号
罪犯袁某某,男,1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57.2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赔偿43031.4元。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袁某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袁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三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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