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
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某某个人占有使用,后骆某某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同年6月,骆某某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骆某某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