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2014年4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
看守所。
辩护人文有龙,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有龙、王虹锟到庭参加诉讼。
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为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期间,宏发公司停产,且全部资产均已作抵押担保。
2014年3月7日,褚某某以为宏发公司贷200万元流动性资金为由,使用宏发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得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特公司)接受宏发公司出资79.44%的股权,并与宏发公司签订20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四个月。
2014年3月28日,褚某某以帮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拉300万元存款为由,欺骗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盛公司),将宏发公司财务印章及褚某某的个人印章质押在金信盛公司,保证贷款资金不会从宏发公司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的账户转移,骗取金信盛贷款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4日。
2014年4月1日贷款到期,褚某某于当天上午7时许,利用其预先印有其公司财务印章及个人印章的空白支票从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营业点,将3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上。
后褚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其中,还刘某某120万元、欧某某90万元、彭某某50万元、张某某10万元、段某某10万元、褚某10万元、本人银行卡透支欠款5万元。
随后,褚某某携余款5万元潜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项 ,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褚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不是贷款诈骗罪的侵害对象。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褚某某不具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褚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商事纠纷范畴,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和实现债权。
应宣告被告人褚某某无罪。
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王虹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褚某某对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贷款手续齐全,且提供了合法的担保,属正常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褚某某作为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属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人褚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借款均用于偿还债务,性质属民事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褚某某的辩护人文有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拥有171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拥有1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说明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认为该案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刑事范畴。
4、本院诉讼文书,证明本院已受理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5、奖牌照片、文件复印件,证明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信誉度一直很高,没有主观恶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为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宏发米业公司停产。
2014年3月28日,褚某某以帮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揽300万存款为由,将宏发米业公司财务印章及褚某某的个人印章押在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盛贷款公司),并保证贷款不会从宏发米业公司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的账户转移,以宏发米业公司的名义与金信盛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金信盛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货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
2014年4月1日上午,褚某某用预先盖好宏发米业公司财务印章及其个人印章的空白支票从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将金信盛贷款公司的贷款3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后支付刘某某120万元、欧某某90万元、彭某某50万元、张某某10万元、段某某10万元、褚某10万元,并潜逃。
经审理还查明:金信盛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被告人褚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人邬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洪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褚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搜查笔录、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划付指令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鄂金办发(2010)18号关于同意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方案的复函复印件、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洪某提供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甲提供的借支单复印件及湖北仙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粮食采购凭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收购联单复印件、证人卢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人郑某某提供的湖北省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会计报表、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预留印鉴的申请复印件、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申请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现金流量表复印件、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由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货款400万元的资料、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由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贷款400万元的资料、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供的证据3、4,因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褚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某某骗得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节。
经查,2014年3月7日,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褚某某以其持有的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向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
被告人褚某某与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该笔200万元贷款系偿还前期贷款本息后又贷的。
根据上述事实,该笔20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的质押登记,不能认定被告人褚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200万元贷款的故意,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就该笔200万元贷款对被告人褚某某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王虹锟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文有龙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褚某某不具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褚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商事纠纷范畴,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和实现债权。
应宣告被告人褚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王虹锟提出被告人褚某某作为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属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人褚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借款均用于偿还债务,性质属民事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褚某某在取得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日上午用预先盖好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其个人印章的空白支票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流河支行将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0万元从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取出支付给他人,而且潜逃,应认定被告人褚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0万元的故意,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褚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褚某某退赔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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