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某某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因犯
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费金融公司”)与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某某消费金融公司为在某某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
某某消费金融公司审核消费者填写的贷款申请资料通过后,将贷款发放至某某医院指定账户,用于某某医院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协议所注明的医疗服务。
某某医院不得有套现、欺诈活动或明知却支持容忍该等活动。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中介人员杨某东(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实际消费需求的情况下,到某某医院办理美容贷款,并依据某某医院工作人员朱某云(另案处理)的指导进行操作,虚构美容项目骗取某某消费金融公司贷款41000元,事后王某与某某医院、杨某东按比例分得该笔款项。
王某将所获贷款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尚有33691.66元贷款未按期归还。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8年6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被害单位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3691.66元予以退赔。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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