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
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农业银行的信贷联络员了解到中国农业银行有农户联保扶贫贷款政策,因经济拮据,郭某甲以谎称帮郭某乙办理扶贫款的名义将郭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骗到手。
2011年6月28日,郭某甲持郭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郭某乙的名义同郭某丙、郭某丁以联保的形式到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郭某甲将所贷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和偿还债务。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县火车站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以郭某乙的名义所贷款项为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
2013年6月27日,郭某甲向其以郭某乙名义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1500元。
同日,该账户余额1560.6元被中国农业银行扣除,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郭某乙、彭某某、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贷款申请书、还款复印件、信用报告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明细、郭某乙银行卡打款情况、提取笔录;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8439.40元,予以退赔中国农业银行。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瞿张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文浩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