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
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芳、马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向石家庄市矿区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用其名下已抵押给王某乙的房产重复抵押,骗取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
2014年10月24日,王某甲将上述已抵押的房产出售,用于归还王某乙借款。
案发前,王某甲支付贷款利息188682元,至案发给某小额贷款公司造成损失811318元。
2015年3月,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执行款5516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房产的方式,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罪名错误,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向王某乙借款而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的某房产抵押给王某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清偿王某乙债务的情况下,以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做担保,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个人名义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留存某小额贷款公司。
当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账户。
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1月20日。
期满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归还贷款,某小额贷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归还贷款。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小额贷款公司留存已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另行补办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产过户,用于抵顶王某乙的部分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共返还某小额贷款公司188682元,案发后返还某小额贷款公司55150元,某小额贷款公司至今仍有本金损失7561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以名下石家庄市某房产作抵押,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该房屋所有权证押到了某小额贷款公司。
贷款时,其已经用该房产向王某乙抵押借款,且借款未归还,该情况其未和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说。
后2014年10月份其补办该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抵账给王某乙,并给王某乙的一个亲戚办理了过户手续。
其现在大约共有1000多万元债务。
2.被害人曾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在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100万元,并用石家庄市某房产做抵押,将房产证原件放在某小额贷款公司。
2014年4月某小额贷款公司将王某甲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但王某甲一直未归还贷款,法院执行时发现抵押的房产是重复抵押。
3.证人王某丙(某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王某甲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其房屋作抵押,约定期限为3个月,王某甲一直按约支付利息。
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3年11月20日。
到2014年3、4月份,王某甲既不还本金,也不还利息。
后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王某甲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始王某甲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15万元,王某甲在10月23日第一次借款时即以名下的某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王某甲未能还款,2014年10月24日,其让王某甲将该房产转到王某丁名下用于顶账,现在王某甲还欠其150余万元。
5.石家庄市矿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抵押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房屋做抵押,向某小额贷款公司骗取100万元贷款的情况。
6.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银行回单、王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到100万元贷款的情况。
7.王某乙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的情况。
8.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将其名下某房产抵押给王某乙。
9.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及产权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已抵押的某房产以45.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丁并办理过户手续。
10.石家庄市矿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清单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返还某小额贷款公司188682元。
11.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执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书、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收据,证实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到被告人王某甲55150元款项的情况。
12.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3.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矿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居住地址及现实表现情况。
14.石家庄市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核准石家庄市矿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的批复及某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资质。
1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志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房产已抵押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仍超出该房产价值,以该房产重复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并在某小额贷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产出售,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已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应依法退赔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赔非法所得756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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