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个体。
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
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冒用其弟曾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位于甘州区东门张掖市某商贸公司家属楼东单元602室的住房一套,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
在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又以人民币26.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甘州区居民高某某,现该房屋由高某某使用。
2.2012年5月24日、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两次骗取被害人樊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
3.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
4.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曾某的现金人民币2.6万元。
5.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从张掖市某投资咨询公司骗取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7.9万元。
7.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从张掖市某融资咨询公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46万元。
8.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从张掖市某投资公司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76万元。
9.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以担保借款的形式,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4万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诈骗作案9起,诈骗金额67.62万元。
(二)
贷款诈骗罪
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
2.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冒用曾某某名义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掖市分行贷款6万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诈骗银行贷款2起,诈骗金额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陈某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同时,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罚金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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