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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因倒卖文物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与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XX村张某某(已判决)家中,后袁某某、韩某某、王某与张某某商定以110000元购买张某某存放于其家具厂内的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一组(含幢顶和幢身),并现场交付定金10000元。
袁某某、韩某某、王某、刘某某返回西安后,四人各出资27500元购买该经幢。
后由王某前往泾阳县向张某某交付尾款现金100000元,并雇佣货车将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运回西安,存放于西安市雁塔区XX古玩城负一层韩某某经营的古玩店内,准备再次出售。
一周后,袁某某又将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运走并存放至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XX小区地下车库其租赁的库房中。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该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系唐代文物,级别为国家二级文物。
王某已于2018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涉案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已追回。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与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XX村张某某(已判决)家中,王某、袁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110000元购买张某某存放于其家具厂内的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一组(含幢顶和幢身),并现场交付定金10000元。
王某、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返回西安后,四人商议各出资27500元购买该石经幢。
后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将款项交给王某,由王某前往泾阳县向张某某交付尾款100000元,并雇佣一辆货车将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运回西安,存放于西安市雁塔区XX古玩城负一层韩某某经营的古玩店内,准备再次出售。
一周后,袁某某又将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运走并存放至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XX小区地下车库其租赁的库房中。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由八棱形石雕经幢及宝珠形幢顶组成,幢身八面刻有楷书的佛顶尊胜陀罗尼经及该经的流布过程,并提及垂拱三年、永昌元年等年号;幢身高1.9米、直径45厘米,幢顶微残,残高45.5厘米、底座宽35厘米,幢身八面)系唐代文物,级别为二级文物。
2018年6月29日,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破案后,涉案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含幢顶及幢身)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佛顶尊胜陀罗经八棱石经幢一组(含幢顶及幢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国家文物局文件及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医学诊断书、王某病情审查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2018陕文鉴049号文物鉴定报告(正本)及文物鉴定补充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称对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保障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晓瑞
人民陪审员王黎
人民陪审员吴咏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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