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
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供电所电工,住稷山县大佛北路职工新村。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稷山县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侯马市古玩市场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件铜器(铜舟、铜器盖、铜盆)。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三件铜器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让其销售。
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铜舟、铜器盖、铜盆为战国至汉代的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账本;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4)晋文物鉴字17号文物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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