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安徽省蚌埠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暂住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建筑工地收购铜削、铜锛、铜?3件,并在明知上述铜削、铜锛、铜?均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欲将上述3件文物粘好之后带至浙江省杭州市二百大古玩市场予以出售。
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3件文物均系一般文物。
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g-001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
案发后,涉案文物已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虞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傅成的供述,浙江省文物局文物鉴定委托书、绍兴市文物管理局《关于调整绍兴市文物鉴定组成员的通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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