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54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一些古董再高价转卖。
同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淡溪镇下埠宅村张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得青石虎爪柱础一件后,将该物拍照放在华夏收藏网交易平台上进行出售,与福建一买家以3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
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青石虎爪柱础打包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青石棱边柱础、青石鼓形柱础、青石香炉、青石秤砣。
经鉴定,青石虎爪柱础属三级文物,其余四件青石构件均属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委托书
、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六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文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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