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区**镇**号。因涉嫌
重婚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婚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前后,被告人杨某甲认识了刘某某并发展成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1日向江西省渝水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在江西共同居住。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青田县内认识了被害人陈某甲,后在未和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和陈某甲以男女朋友名义在青田县同居。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陈某甲以结婚名义在青田县季宅乡水竹朋摆宴席,并邀请亲戚朋友观礼。仪式结束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季宅乡水竹朋陈某甲的家中。2017年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因经济原因和被害人陈某甲吵架并离开青田。后被害人陈某甲发现杨某甲涉嫌重婚罪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西省新余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2014)渝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村委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重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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