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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010)普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06年3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太平洋贷记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06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3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浦某于2006年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牡丹国际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06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64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浦某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浦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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