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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0)普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
后被告人徐某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789.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业务回单,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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