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普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07年12月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792.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孔某于2007年12月申领三张卡号分别为XX、XX和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594.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孔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名片、收入证明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内催记录,外催记录及资产保全专员催收记录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紧急通知函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