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靖宇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犯罪
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需要资金经营超市的虚假事实与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签订担保贷款合同。
在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担保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赵某某发放9.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赵某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奥迪轿车等个人消费。
在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催偿下,赵某某仅偿还2万元贷款。
平安保险代理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7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1.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诱骗被害人张某某到哈尔滨宜信普惠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让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了网银功能。
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某冒用该借记卡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654070145783)。
赵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骗领了该信用卡并开通,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截至2015年6月25日,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讨,赵某某仍拖欠建设银行本金1.26万元。
2.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以能联系到垫还信用卡的人并且不收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及密码。
在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某将该卡内剩余的5万元额度套现并用于网络赌博、偿还网络赌博债务。
截至2014年4月,仍有2.8万元欠款未偿还被害人常某某。
综上,赵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两起,信用卡诈骗数额为4.06万元。
三、诈骗犯罪
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倒卖大枣急需资金、经营超市急需资金等事实,参与诈骗犯罪十二起,诈骗数额为70.1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诈骗犯罪第一起、第四起,借曲某某、李某的钱是普通借贷,不是诈骗,都用在了超市发货上了;诈骗犯罪第十二起张某某的车贷,不是我支持这么做的,8.98万元不是我花的,我向他借了5.5万;诈骗犯罪第十起、第十一起,正润和万峰两笔贷款让我同学拿走了,不是我自己用的,经过了张某某的同意;第一起合同诈骗9.4万元用于给厂家打款了,是普通的经济行为不是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案由有异议,对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次数和数额有异议。
指控的合同诈骗农业银行9.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伪造任何虚假手续,款项用于正常的经营和归还欠款,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已经归还了2万元;指控的信用卡诈骗是针对张某某和常某某实施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建行拖欠的是1.26万元,常某某信用卡欠款数额是2.2万元;关于指控的诈骗犯罪,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七起、第八起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第四起龙江银行实际损失数额为11万元,案卷中没有该笔款项用于赌博的证据;第十起万峰公司借款数额应该是7.44万元,没有该笔款项用于赌博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的直接证据;第十一起正润公司损失数额应该是7.04万元,属于赵某某对张某某的借贷行为;赵某某的实际诈骗数额应为35.918万元。
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前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
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需要资金经营超市的虚假事实,向平安保险代理公司提供鑫佰隆超市的营业执照等文件,与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签订担保贷款合同。
在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担保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赵某某发放人民币9.4万元的贷款。
赵某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奥迪轿车等个人消费。
赵某某在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催偿下,仅偿还2万元贷款。
平安保险代理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7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赵某某与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放款记录、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还款记录、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1、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诱骗被害人张某某到哈尔滨宜信普惠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照宜信公司要求,以便于收取贷款为由,让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了网银功能。
赵某某使用该借记卡收取贷款后未归还给张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借记卡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
赵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骗领了该信用卡并开通,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赵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鑫佰隆超市的POS机及专业套现公司处套取现金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
截至2015年6月25日,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讨,赵某某仍拖欠建设银行本金1.26万元。
2、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以能联系到垫还信用卡的人并且不收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及密码。
在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某将该卡内剩余的5万元额度套现并用于网络赌博、偿还网络赌博债务。
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赵某某累计偿还2.8万元。
截至2014年4月,仍有2.2万元欠款未偿还被害人常某某。
综上,赵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两起,信用卡诈骗数额为3.46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建设银行催缴记录、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犯罪
1.2012年9月10日,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倒卖大枣急需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赵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网上赌博或日常挥霍。
经曲某某多次索要,赵某某偿还曲某某人民币1万元。
被害人尚有2万元损失未弥补。
2.2012年末至2013年初,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经营超市急需资金的事实,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1万元,赵某某将诈骗所得款用于网上赌博等个人挥霍。
3.2013年初和2013年7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经营超市急需资金的事实,以超市进货用钱为由,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3.7万元,赵某某将诈骗所得款用于网上赌博等个人挥霍。
4.2013年5月21日,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经营超市急需资金的事实,编造贷款用途为进货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出具已经作废的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龙江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等个人挥霍。
赵某某在龙江银行的催偿下,仅偿还4万元贷款,李某作为担保人被迫偿还剩余的11万元贷款。
5.2013年6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倒卖大枣急需用钱的事实,以承诺借贷并由其本人偿还的欺骗手段,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征信报告、工资卡流水等手续到宜信公司办理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
赵某某将3万元现金用于网络赌博等个人挥霍。
赵某某在宜信公司的催偿下,仅偿还0.64万元,张某某被迫偿还剩余的2.36万元借款。
6.2013年9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需要资金经营超市、倒卖大枣的事实,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申请信用贷款。
赵某某向该公司提供鑫佰隆超市的营业执照后,与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用于网络赌博。
在冠群公司的催讨下,赵某某仅偿还5.952万元,尚有9.048万元未归还。
7.2013年9月24日,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哥哥出事需要钱为由,采取承诺借款并按期偿还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1万元,用于网络赌博。
8.2013年12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超市进货急需资金的事实,以承诺借贷并由其本人偿还的欺骗手段,要求张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张某某为赵某某担保在敬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
赵某某将3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
截至2014年4月,张某某已经偿还敬某某人民币3万元。
9.2013年12月13日,赵某某隐瞒了鑫佰隆超市房屋所有权人为常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买卖协议,鑫佰隆超市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徐某某给付赵某某人民币3.0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
赵某某将3.05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
随后,徐某某发现该房屋不归赵某某所有,多次向赵某某催要被骗钱款,赵某某拒不返还,徐某某从鑫佰隆超市拿走6800元货物抵债。
被害人徐某某尚有2.37万元损失未弥补。
10.2014年2月25日,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倒卖大枣急需用钱的事实,以承诺借贷并由其本人偿还的欺骗手段,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到大庆东湖万峰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办理借款。
赵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万峰公司签订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
在万峰公司的催讨下,由张某某偿还万峰公司本金及利息。
11.2014年3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倒卖大枣急需用钱的事实,以承诺借贷并由其本人偿还的欺骗手段,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利用伪造的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真实的张某某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到大庆正润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办理借款。
赵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正润公司签订了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
在正润公司的催讨下,张某某偿还正润公司8万元。
12.2014年3月,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倒卖大枣急需用钱的事实,以承诺借贷并由其本人偿还的欺骗手段,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手续,以张某某的名义通过大庆同城易贷公司(以下简称同城易贷)向哈尔滨银行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17.98万元的购车信用卡贷款。
哈尔滨银行按照流程将购车贷款汇入4S店,赵某某骗取价值人民币17.98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台。
赵某某通过同城易贷将轿车出售,扣除给中间人李某1和同城易贷的9万元好处费,赵某某将剩余的8.98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
在哈尔滨银行的催收下,张某某正在偿还17.98万元贷款。
综上,赵某某参与诈骗犯罪十二起,诈骗数额为69.558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赵某某的离婚档案、卖房协议、借条、龙江银行贷款合同、龙江银行贷款放款记录、李某还款证明、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贷款放款记录、赵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被害人曲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这也是区别民间借贷等正常民事纠纷与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关键,考察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应综合被告人借款原因、不能按期归还原因及被告人偿债能力等多方面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因网络赌博欠下高额赌债、其所经营的超市处于亏损的状态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大量并多次骗取资金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以及购买奥迪轿车等个人挥霍,且在后期存在转移超市货物等隐匿财产情形、躲避债主等情形,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在个别犯罪事实中其确实存在超市经营周转并有部分少量偿还行为,仍不能改变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诈骗犯罪第一、二、四、七、八、十、十一起应为正常民间借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指控赵某某的第一起犯罪即由平安保险代理公司担保向农业银行大庆分行贷款9.4万元的事实及定性。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经营超市的虚假事实,隐瞒存在巨额赌债的真相,骗取了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担保,向农业银行大庆分行贷款了人民币9.4万元。
被告人获得贷款款项后用于网络赌博以及购买奥迪车等个人挥霍,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某对平安保险代理公司和农业银行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而农业银行是基于平安保险代理公司的担保提供贷款,且由平安保险代理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款项,因此实际被害人应为平安保险代理公司,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
贷款诈骗罪。
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性质的异议不予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骗取张某某、常某某信用卡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冒用他人信用卡包含“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赵某某使用被害人张某某个人资料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用于网络赌博、偿还赌债等用途、赵某某以帮助常某某垫付信用卡为由骗取常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透支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此两种情形均属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故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对辩护人关于此两起犯罪事实罪名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骗取常某某犯罪数额的异议予以采纳。
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赵某某未归还钱款为2.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4、关于赵某某通过李某担保向龙江银行贷款以及利用张某某身份向哈尔滨银行贷款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区别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的关键点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担保人李某陷于认识错误,基于李某担保,使得银行进行贷款,且造成李某因向龙江银行还款而遭受11万元实际损失,同理,被害人张某某基于认识错误同意赵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和公积金办理分期付款购车,造成17.98万元损失,故此两起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对辩护人关于赵某某通过李某担保向龙江银行贷款一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第十起、第十一起犯罪事实性质及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张某某信任,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提供自己身份证件、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到万峰公司和正润公司办理贷款,造成自身经济损失,且万峰公司和正润公司没有相关金融资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故此两起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因并未侵犯合法经营的市场秩序,故不属于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扣除利息、好处费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担保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指控信用卡诈骗第二起、诈骗犯罪第十起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对部分指控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将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诈骗款项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害人名单及退赔金额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执行)
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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