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因涉嫌犯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7月16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5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白某与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白某陪同徐某至被害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君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徐某出资人民币23.8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徐某的名义购买黑色JEEP自由光轿车1辆。
当晚,被告人白某联系该公司销售人员唐某,谎称购车材料遗失,需要重新办理购车手续并以自己名义购买。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白某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从被害单位处提走,并以自己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被告人白某还伪造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车辆证件交给徐某,使得徐某误以为车辆为其个人所有。
后被告人白某用该轿车先后抵押两次,贷款25万元,用以个人偿还债务及消费。
二、信用卡诈骗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以徐某的名义在网上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白某使用徐某的身份证,于2016年8月26日雇佣宋某持徐某本人的身份证,至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办理信用卡面签手续。
在申领开通信用卡后,被告人白某持该卡用于消费。
截至2017年7月7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19999.49元未归还。
案发后,宋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胡某、张某1、杨某、沈某、祁某、唐某、张某2、刘某、宋怀芝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清单、信用卡办理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伪造)、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系伪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新车交车单、常州市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相关银行购车交易明细、购车发票、常州君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单及收据遗失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担保合同、车辆材料交接单、信用卡办理材料、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17)苏04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白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君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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