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的事实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期间,因截留、挪用和侵占客户保险费等被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之后隐瞒其被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继续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与客户联系,骗取客户保险费共计3458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双星桥村石塔湾组63号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保险费2711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10月18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朱某某向保险公司补缴了该笔保险费。
2、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巴南区东温泉镇双胜街上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代其儿子郭某某缴纳的保险费63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夫妇保险费7640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4、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巴南区东温泉正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代其妻子张某某缴纳的保险费5000元,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山骗取被害人张某保险费900元,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6、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巴南区二圣镇二圣正街158号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代其妻子戴某某缴纳的保险费12000元,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巴南区东温泉镇五布桥头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保险费5000元,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巴南区木洞镇加油站对面支路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为其妻子李某某缴纳的保险费707元,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1、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得钱财,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
随后,朱某某多次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树诚电脑城二楼2F-59号“商盾耗材批销中心”等地进行透支刷卡套取现金或者缴存客户保险费,至2014年3月1日共计透支本金49400.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朱某某被抓获时,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
2、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得钱财,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532××81)。
随后,朱某某多次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树诚电脑城二楼2F-59“商盾耗材批销中心”等地进行透支刷卡套取现金或者缴存客户保险费,至2014年1月2日止,共计透支本金1499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朱某某被抓获时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的金额总计64399.94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执法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诈骗事实,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信用卡诈骗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人寿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文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保险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梁昌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投保人缴费情况表、朱某某名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报案说明、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工商银行情况说明、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宋春梅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保险公司营销员骗取他人保险费共计34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6439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诈骗被羁押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6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损失764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损失1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损失707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损失49400.14元及利息,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损失14999.8元及利息。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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