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连山区。
1999年1月15日因犯
诈骗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元;2006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3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4月2日因诈骗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网络“陌陌”上聊天、日常交谈或玩麻将时,自称是某保险公司领导,以招聘员工、帮忙找工作或帮助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王某某等八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600元。
1、2014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刘某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兴医院门口(葫芦岛市某保险公司楼下)骗取刘某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帮助李某某找工作为由,在连山区化工小区自己家楼下,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陌陌与刘某某聊天时自称是某银行的公务员,以为刘某某办理3万元至4万元的透支卡为由,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10月份、11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帮助常某找工作为由,分别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及化工医院对面一理发店两次骗取常某人民币共计3500元;
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通过玩麻将与赵某某相识,自称是某保险公司领导,以帮助赵某某妻子找工作为由,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一麻将馆处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招聘王某某为保险公司业务副总为由,在龙港区某区1号楼1单元102室骗取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02元),并于当日将卡内5000元存款提出;
7、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帮助佟某某、韩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在连山区石油五厂附近一家花店,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佟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没有意见,辩称与常某是经济纠纷,欠一千余元;没有收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钱,这部分指控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网络聊天、日常交谈或玩麻将时,自称是某保险公司领导,以招聘员工、帮助找工作或办理信用卡等为由,骗取王某某等八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00元。
1、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刘某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兴医院门口(葫芦岛市某保险公司楼下)骗取刘某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帮助李某某找工作为由,在连山区化工小区自己家楼下,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陌陌与刘某某聊天时自称是某银行的公务员,以为刘某某办理3万元至4万元的透支卡为由,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帮助常某找工作为由,分别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及化工医院对面某理发店两次骗取常某共计人民币3300元;
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通过玩麻将与赵某某相识,自称是某保险公司领导,以帮助赵某某妻子找工作为由,在连山区化工某小区麻将馆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某保险公司领导自称,以招聘王某某为保险公司业务副总为由,在龙港区某区1号楼1单元102室骗取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02元),并于当日将卡内5000元存款取出;
7、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帮助佟某某、韩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在连山区石油五厂附近某花店,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佟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王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流水单、函及复函、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指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鉴于被害人常某通过证人甲给被告人王某付款的数额由证人甲证实为一千三四百元,与被害人陈述不完全一致,酌情认定为一千三百元,故被告人王某对常某的诈骗数额认定为三千三百元,被告人王某共诈骗一万七千四百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辩称与常某是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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