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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
因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以借手机下载保险软件为由,使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将被害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微信帐户上,后将卡内存款5000元转至其微信帐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陈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虽有劣迹,但鉴于全部退追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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