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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2008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10月,利用为本市居民陈亦?办理社会保险而持有其身份证之机,经与陈新(另案处理)事先合谋分工,违背陈亦?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230110568948的太平洋信用卡,后持该骗领的信用卡至上海得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处,以套现、刷卡等方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918.6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交易明细、上海得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费及退货签购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陈亦?、陈新、李虹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彭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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