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81号
被告人罗**(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深水埗**************。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邓**(另案处理)以谈生意为名约被害人韦**来到本市。邓**与“哥头”、“阿二”(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城汽车站将韦**接到本市中堂镇月明商务酒店210房。后邓**等人再让韦**坐上小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人民法庭附近路段时,邓**等人用胶布对被害人韦**实施捆绑。后被告人罗**与阿飞(另案处理)前来与邓**汇合。罗**到达后殴打韦**并要求韦还钱给邓**。随后邓**、罗**等人将韦**带到本市一偏僻民房,并在该处对韦**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后罗**打电话联系韦**女朋友孙**向对方索要十万元。邓**要求韦**向家人索要赎金。因未能向韦**家人索要到钱财,韦**以回老家取钱为名坐上大巴离开。2015年12月18日晚上,该大巴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现寨圩派出所附近,韦**向该派出所民警求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证人邓**、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唐诗
二О一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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