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余田乡马头村10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赌博等大量欠债,经与“明卫”、“小东”(另案处理)商量决定绑架被害人梁某某勒索钱财。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袁某某与“明卫”、“小东”驾驶面包车跟随梁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道**路段,袁某某驾车故意追尾梁某某的车。梁某某下车查看时,袁某某和“明卫”、“小东”一起强行将梁某某拖拽上面包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等捆住梁某某,将其带到桂阳县**附近。随后袁某某打电话向梁某某丈夫陈良庭勒索现金300万元,陈良庭答应袁某某要求并准备好300万元赎金。20日11时许,袁某某、“明卫”、“小东”认为陈良庭报警,遂将梁某某释放后逃匿。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等;2.证人证言:陈良庭、梁春丽、陈慧斌、侯红军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袁某某供述与辩解;5.笔录:辨认、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短信、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2017年9月21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