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7 月18 日21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A****3 的红色奇瑞牌小汽车蹲守在武汉市江夏区三一重工公司附近,见被害人李某乙徒步经过,遂对李某乙掐勒脖子,强行将李某乙拉到路边树林,后采取用手砍后颈、持携带的水果刀威胁等,强行将李某乙拽到小汽车内。上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李某乙的手脚捆绑,并驾车上高速公路向孝感方向行驶。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准备给李某乙松绑,发现李某乙将捆绑的绳子解开,非常生气,并对李某乙实施了亲、摸胸部等行为进行威胁。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威胁李某乙,让李某乙给其母亲打电话,索要10 万元赎金。9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陆市李店镇大棚村路段将车开到田沟里卡住了,李某乙趁被告人李某甲去找人推车时逃脱、躲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到安陆市农机专业合作社向门卫沈某某求救。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丙、魏某某、沈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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