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小学。
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吸食毒品产生被公安人员追捕的幻觉后,在本市白云区人和地铁C1出口旁边的肯德基店内,使用2把水果刀挟持了在该店用餐的谢某某,并与接警公安人员长时间对峙,后经谈判被制服。
 
经鉴定,苏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疾病期,对作案行为丧失辨认能力。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吸食毒品产生被公安人员追捕的幻觉后,在本市白云区人和地铁C1出口旁边的肯德基店内,使用2把水果刀挟持了在该店用餐的谢某某,并与接警公安人员长时间对峙,后经谈判被制服。
 
经鉴定,苏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疾病期,对作案行为丧失辨认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