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振辉,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
绑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
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趁雇主家中无人之机,将雇主家四岁的儿子李X1从其家中带走逃匿,并向李X1的母亲雍×索要赎金90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雍×陈述,证人李×2、郭×、曹×、陈×1、陈×2、汪×、郑×、张×、唐×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字条,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处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雍×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打入人民币20.4万元,现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99万元,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并胁迫儿童家属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一百元,退赔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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