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XX)皖13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生,户籍萧县。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未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
绑架罪#,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计议绑架某镇村民李某之女小凤以索要钱财。200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许某同他人驾驶天津大发牌面包车至某镇,将放学回家的小凤(女,1987年生,案发时十五岁)强行驾到车上,蒙眼、封嘴绑至王某的空宅里,由被告人许某和郑某看守,王某向小凤之父李某电话索要赎金。
同年9月某日清晨4时许,王某、郑某等人将小凤释放。被告人许某于20XX年6月被黑龙江省五常市XX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绑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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