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
窝藏、包庇罪,2013年3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3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王某己(另案处理)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
2013年3月29日19时许,王某己逃至玉田县鸦鸿桥镇廖家胡同村其妹夫被告人王某甲家。
被告人王某甲与儿子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己涉嫌故意杀人罪,仍在唐山市丰登坞镇小任庄村王某甲女儿王某丁家为王某己提供住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明知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依法追究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兄王某己(另案处理)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
2013年3月29日19时许,王某己逃至被告人王某甲家。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己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仍在唐山市丰登坞镇小任庄村被告人王某甲女儿王某丁家为王某己提供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丙、任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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