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19岁。
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25岁。
因涉嫌犯
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2岁。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窝藏罪、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白庙村某室张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衣裤兜里的2375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抓住孙某某,让孙某某躲在其二人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的租房处。
2010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排查时,王某某故意隐瞒孙某某的身份,企图使孙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被识破。
公安人员当场将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以上三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