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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辩护 包庇窝藏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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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包庇窝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XX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20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XX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骆某等人饮酒后,到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包房娱乐,歌厅工作人员张某、罗某、李某某三人陪同饮酒。
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强行将张某拉进包房的厕所内,罗某、李某某在外拍打厕所门制止于某某的行为。
KTV客户经理陈某某听见后,进入包房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将张某带出厕所,被告人于某某被迫从厕所出来后愤而离开歌厅。
刘某某为了替被告人于某某泄愤,持刀将陈某某的腹部、背部刺伤。
在逃离过程中,刘某某碰到了被告人于某某,即将自己用刀捅伤陈某某之事告知了于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见陈某某伤重已送医院救治,于当日晚22时许,将刘某某安排到其朋友叶某某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的房屋内住宿,并为刘某某提供人民币200元。
2019年1月XX日,刘某某在要求被告人于某某拿钱赔偿陈某某未果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张某、罗某、李某某、肖某某、陈某甲、赵某、王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持刀行凶,仍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和资金帮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肖某某、陈某甲、赵某、王某、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他人持刀行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和资金,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张智勇主任律师团队参与整理。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案例,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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