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包庇罪,于20XX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
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X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XX]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17日,A公司的肖某(另案处理)安排蔡某(另案处理)联系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违法暴力拆除尹某房屋时,将尹某及其家人打伤。20XX年11月2日,商洛市商州分局立案侦查,经侦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嫌疑。20XX年7月10日,XX机关将李某上网追逃。20XX年3月16日,李某主动投案后供述是其在网络上联系的人员违法强拆了尹某的房屋,并将尹某及家人打伤。后XX机关以涉嫌
故意伤害罪将李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违法犯罪,故意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17日,A公司的肖某安排蔡某联系吴某等人在违法暴力拆除尹某房屋时,将尹某及其家人打伤。20XX年11月2日,商洛市商州分局立案侦查,经侦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嫌疑。20XX年7月10日,XX机关将李某上网追逃。20XX年3月16日,李某主动投案后供述是其在网络上联系的人员违法强拆了尹某的房屋,并将尹某及家人打伤。后XX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李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另查:20XX年11月15日22时许,西安市阎良分局民警在商洛市商州分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XX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商洛市商州分局起诉意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2、证人郑某、贾某、肖某、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违法犯罪,故意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XX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先行羁押日20XX年11月1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即20XX年11月16日至20XX年11月21日,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共4日已折抵刑期)。
【包庇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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