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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明知他人需利用其银行账户实施犯罪,仍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全程进行人脸验证

  • Alpha
  • 2023-06-07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需利用其银行账户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次日将其的一张交通银行借记卡(在上海市嘉定区办理)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全程进行人脸验证。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已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万余元。同月20日,蒋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判阶段,蒋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关联案被害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相应的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户籍信息及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蒋某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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