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来源: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XX)陕05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生,户籍江苏省无锡市。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帮助“小李”获取银行卡,分别将苏某名下注册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尾号4299)、蔡某某(已判决)名下注册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尾号0872)、王某(已另案)名下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尾号3272)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尾号8321)的银行卡信息购买后提供给“小李”,后该四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其中苏某某尾号429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转账支付金额40万元、蔡某某尾号0872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转账支付金额85万元、王某某尾号32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尾号832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及诈骗转账支付金额30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亦自愿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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