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XX)闽08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84年生,户籍福建省长汀县。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日至4日间,被告人成某明知“小胖”等人需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驱使,仍按对方要求乘坐小车前往三明市大田县,将个人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0078)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1××××2434)提供对方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经长汀县公安局查询涉案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7万余元,且造成申利娟等六名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
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投案,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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