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XX)湘10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生于湖北省京山市。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将自己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手机、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支付密码提供给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利用被告人周某的该工商银行账户“跑分”洗钱,经查,该工商银行账户非法结算资金共计1212084.6元。期间,因该工商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资金6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又提供了一张农商银行卡给该男子取钱。
XX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被湖北省京山市xx局民警抓获归案。
还查明,吴某被网络诈骗资金中有部分资金转入至被告人周某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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