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沪01XX刑初2XX号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岳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被告人岳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相关银行卡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至天津办理建设银行卡、手机卡给他人使用。20XX年10月至案发期间,岳某的建设银行卡接收上游诈骗被害人范某、高某转账人民币3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进账资金总计180余万元。
20XX年1月XX日,被告人岳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系初某、偶犯,有自首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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