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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银行卡借给他人“过账” 好处费两条香烟没拿到却吃上了牢饭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23-02-21
案例来源: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XX)赣11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生,户籍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玉亭镇某酒店旁边打麻将认识了徐某(另案处理)。20XX年4月份,徐某向朱某借几张银行卡过账,并答应给朱某两条硬中华香烟,但未兑现。
 
朱某将自己尾号为0037的工行卡、尾号为1978的农行卡、一张不记得卡号的邮政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都给了徐某。2021年4月,朱某的尾号为1978的农行卡共进账163000元,关联一起电信诈骗案,其中被害人吕某向该卡转账26000元。
 
20XX年4月,朱某的尾号为0037的工行卡共进账175495元,关联四起电信诈骗案,其中被害人汪某向该卡转账48000元,被害人吕某向该卡转账15000元,被害人李某向该卡转账3000元,被害人王某向该卡转账24000元。以上两张银行卡共进账338495元。
 
20XX年11月,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朱某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
 
被告人朱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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