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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律师辩护 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XX年9月30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万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XX年4月16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并追缴人民币460元。
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XX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8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X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8月20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XX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宾馆里介绍卖淫女吴某某在该宾馆×房间向赵某某卖淫、介绍卖淫女赵某某1在该宾馆×房间向周某卖淫,并从嫖娼人员赵某某、周某处分别收取嫖资230元。
当晚,公安人员在该宾馆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同时抓获卖淫女吴某某、赵某某1以及嫖娼人员赵某某、周某。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图片、通话记录、营业执照、追缴收据、检查证及笔录、证人吴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的辩护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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