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作出贺检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再审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稚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提供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拱桥村村委会路口附近的出租房给卖淫妇女使用,容留魏某、明某秋、郭某、夏某等人在出租房内卖淫,杨某收取每人每月1000元至1100元的费用。2015年8月份,郭某、夏某等人在出租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白某、向某、郑某的证言,证人夏某、郭某、魏某、向宽松、明某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提供卖淫场所的辩解意见,因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不符,原判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判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通过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教授卖淫女招嫖方式,以及安排人员为卖淫女“望风”并负责解决卖淫女遇到的麻烦,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是于2015年7月初将案发地一间出租房转租给一个叫“阿杨”的男子用于卖淫,并没有为涉案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也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未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抗辩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为涉案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证人证言及辩论笔录等证据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杨某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卖淫行为,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据不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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