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务**,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8月29日至9月12日),并退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质量验收以及款项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江北区大剧院外停车场收受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2.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渝北区新牌坊山顶道国宾城附近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某代为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岸区哈曼皇宫水会停车场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某代为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银行账户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熊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6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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