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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肥东县**镇镇行政**渣土科科长,住安徽省肥东县**镇**街。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系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I月26日移送本院,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5月16日本案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同年6月14日,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肥东县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渣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原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局长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为张某甲、张某乙在圆通物流园渣土回填工程承接方面提供帮助,后于2015年7月的一天收受张某甲、张某乙所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现金。收受款项与朱某某均分。
二、行贿罪
被告人徐某某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原撮镇镇党委副书记杨某某、原撮镇镇常务副镇长戴某某、原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局长朱某某行贿,总计338000元。其中向杨某某行贿149000元、向戴某某行贿140000元、向朱某某行贿4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杨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1、2008年,徐某某承接了撮镇镇政府后院停车场工程,为了感谢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的杨某某在工程质量把关等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于工程结束后在车上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2、2008年,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让其承揽老合马路撮镇国税局老办公楼对面路边透水砖铺设工程,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3、2009年,撮镇镇政府决定将辖区内的市容保洁工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交由相关保洁公司承接,但要求参与招投标的保洁公司必须拥有洒水车。徐某某成立的肥东利民保洁公司虽无洒水车,但在杨某某的帮助关照下,该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接撮镇境内市容保洁项目。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徐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杨某某住宅楼下送给其10000元现金。
4、2009年6月,徐某某了承接撮镇一臭水塘整治工程,为感谢该项污水整治工程负责人的杨某某在工程质量验收方面为其提供的关照,在工程结束后徐某某在撮镇复兴祥饭店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5、2010年,杨某某担任撮镇镇党委副书记期间,负责全镇的违法建设查处工程,宣善和与李勇为了保证两人位于撮镇轧花厂东边的违法建筑不被强拆,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宣善和与李勇找到徐某某,并希望通过徐某某请求杨某某在违法建筑查处时给予其关照,徐某某接受宣善和与李勇的请托后找到杨某某,并经手将宣善和、李勇的20000元转送给杨某某。
6、2010年,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将撮镇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指定给其承接,工程结束后,徐某某在其车上送给杨某某8000元现金。
7、2010年夏天,徐某某为了长久承接撮镇境内的市容保洁工程,以祝贺杨某某女儿考上大学为由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
8、2010年,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将瑶岗渡江战役纪念馆公交车站修建工程指定给其承接,工程结束后,徐某某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9、2010年3月,杨某某岳父生病住院期间,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平时的关照,并希望与其进一步处理好关系,送给杨某某6000元现金。
10、2011年秋季,徐某某为让其朋友刘某某之子丁某甲能被征兵入伍,在肥东县人武部附近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杨某某承诺帮忙,并帮助丁某甲顺利入伍。
11、2011年下半年一天,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撮镇沿河浴场打牌,徐某某为拉近与杨某某的关系,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12、2011年9月,杨某某在撮镇镇政府车辆改制期间购买到一辆本田CRV。徐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对其照顾,并以此拉近彼此之间的关系,送给杨某某20000元现金。
13、2011年腊月,杨某某岳父去世,徐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平时的关照,并希望与其进一步处好关系,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14、2012年4月,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将店忠路大郭村先锋村、振兴村拆迁工程指定给其承接,工程结束后,徐某某送给杨某某30000元现金。
15、2014夏天,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平时对自己的照顾,并拉近彼此间的关系,以祝贺杨某某儿子考上大学为由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
16、2014年10月一天,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杨某某等人欲玩牌,徐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平时的关照,并希望与其进一步处好关系,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17、2015夏天,徐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平时对自己的照顾,并拉近彼此间的关系,以祝贺杨某某儿子考上大学为由在肥东银港大酒店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
(二)向戴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徐某某为了在结算保洁承包费、承揽保洁项目中得到戴某某的关照,在开车送戴某某参加同学聚会的路上,送给戴某某10000元现金。
2、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为让其朋友刘某某的儿子丁某乙能被录用到撮镇城市管理执法分局上班,到位于撮镇镇政府办公楼三楼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戴某某10000元现金,后丁某乙顺利被撮镇城市管理执法分局录用。
3、2012年9月,徐某某为了谋得以后戴某某对自己多关照,并拉近彼此间的关系,以戴某某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送给其20000元现金。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为了感谢戴某某任命其担任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渣土科科长,到位于撮镇镇政府办公楼三楼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戴某某20000元现金。
5、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徐某某为了顺利收取渣土保洁费,分四次到位于撮镇镇政府办公楼三楼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总计80000元现金。
(三)向朱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去浙江海宁买皮草,徐某某为了顺利结算保洁承包费,在车上送给朱某某10000元现金。
2、2014年11月的一天,徐某某为了在结算保洁承包费、承揽保洁项目中得到朱某某的关照,以吊唁朱某某去世的外婆为由,送给朱某某10000元现金。
3、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为了在结算保洁承包费、承揽保洁项目中得到朱某某的关照,在朱某某位于店埠镇新房内送给其10000元现金。
4、2015年9月的一天,徐某某为了感谢朱某某帮助其解决聘用身份,在朱某某位于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二楼的办公室内送给其5000元现金。
5、2015年7月至11月,徐某某为了在结算保洁承包费中得到朱某某的关照,总计送其14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主体身份文件,圆通公司渣土回填项目有关材料,丁某乙被录用的文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肥东县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渣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海峰   
助理检察员  李 慧   
2016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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