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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某涉嫌受贿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8********,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捕前系重庆市涪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公司**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5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重庆市涪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局副局长,负责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工作,分管涪陵区**馆、涪陵区**管理所;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开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兼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工程项目招投标、项目建设和划款审签等工作;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集团总经理,主持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六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2月,重庆市涪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涪陵区**馆签订投资共建协议,成立涪陵区**服务有限公司并经营**馆。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涪陵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馆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先后三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吴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2.2005年11月,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与涪陵区**管理所签订投资共建协议,成立涪陵区**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营**公墓。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涪陵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殡葬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先后三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5月,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龙桥工业园区沙溪晓月安置房工程。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肖某某的请托,在施工进度、质量监督、划款审签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其工程顺利进行并取得工程款。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体育南路规划局宿舍楼下收受肖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8月,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龙桥工业园区**公司上甲电子供热工程。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的请托,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进度、划款审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其工程顺利进行并取得工程款。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劲力酒店对面某洗脚城收受董某某通过熊某某转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5.2014年11月,周某某挂靠**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龙(桥)汤(家院子)路K2+206-K10+206路面大修工程。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在施工进度、质量监督、划款审签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其工程顺利进行并取得工程款。2015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大道**公司宿舍的家中收受周某某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6.2015年3月,张某某挂靠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涪清路综合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施工进度、质量监督、划款审签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其工程顺利进行并取得工程款。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大道**公司宿舍楼下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24日,本院追回赃款人民币23万元并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施工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17年7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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