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5日经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4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产业分公司、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产业分公司经营企划部**、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企划部**,在此期间其利用负责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审核拨付及项目招投标事宜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接受沈某某的请托,为沈某某承包的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在工程款审核拨付上以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沈某某谋取利益。为此,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7日,刘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收受沈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人简历、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查询回执、银行账户存取明细、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及辅助明细表、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邹某某、苟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广超
代理检察员:李 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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