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芳,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4月期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以下简称××厂)进出口合同手册中保税料件数量短少,合同手册不平衡。
为骗取海关核销,××厂老板郭某玞(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廖某芳向其他企业购买进口保税指标,以便××厂办理假转厂手续。
廖某芳分别找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昆×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昆×厂)报关员罗某友(已判决)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鸿×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厂)报关员萧某良(已判决),商量以每吨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60元的价格收购对方厂的进口保税指标。
廖某芳分别与罗某友、萧某良于2007年5月16日、6月22日、10月23日向海关申报转厂:××厂向昆×厂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B”,××厂向鸿×厂转厂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和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上述3票转厂申报后并未实际送货。
事后,廖某芳从××厂领出现金向罗某友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向萧某良支付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3票假转厂货物折算为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1696.42元。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芳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芳无视国家法律,在××厂担任报关员期间,为××厂办理假转厂手续,廖某芳系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芳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廖某芳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记录、稽查终结报告:证实布吉海关于2008年2月26日对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厂区内无任何保税货物和进口设备。
2008年5月6日稽查终结报告称该厂已人去楼空,大量保税料件去向不明,相关负责人潜逃,涉嫌走私犯罪。
布吉海关于2009年6月30日对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鸿×鞋业制品厂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厂库存有一批保税料件。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7月1日、7月4日分别对萧某良、罗某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廖某芳系同案人。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芳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4、××厂与昆×厂的转出货物报关单(086446044)、转入货物报关单(081358245)、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结转货物收发单、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厂与鸿×厂进行假转厂的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转出转入报关单和深加工结转申请表:证实2007年5月16日,××厂与龙岗坑梓镇昆×鞋业制品厂之间的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B”。
2007年6月22日、10月23日××厂向鸿×厂转厂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
均经廖某芳的确认。
5、××厂、鸿×厂和昆×厂的相关资料:证实上述三家企业均是来料加工企业,××厂于1998年6月24日成立。
鸿×厂和昆×厂的合同备案资料中显示存在××厂的两票及一票转厂货物,但是鸿×厂和昆×厂均出具报告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转厂货物。
6、××厂合同备案资料、企业手册执行情况、转厂资料、报关单、送货单和入仓单等:证实××厂从2005年至案发共申请了六本合同手册,前五本正常核销,最后一本即本案涉及的B53087120395手册中,共出口料件12次:1次由蛇口港直接出口;4次实际转入其他工厂(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两票、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两票);查实假转厂的有转入鸿×厂的二票及转入昆×厂的一票。
7、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芳的身份情况。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另外两名同案人萧某良、罗某友已分别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9、陈某英(××厂中方厂长)证言:我是2003年6月由汤坑村委派到××厂做中方厂长的,只是名义的厂长,并不管事。
××厂工人最多的时候有300多人,2006年的时候生意开始不好,只有200多个工人,2007年就只有100多个工人,但我每次去厂里都看到还有生产。
××厂的用电量在2003年到2005年基本上每个月15、16万左右,后来越来越少,2006年起就每个月只有10万左右了。
××厂的老板是郭某玞,报关员是廖某芳,生产经理是刘某浩。
××厂的合同手册和报关都是廖某芳负责。
进出××厂的车有香港大货车、国内小货车,还有客户的小轿车。
10、刘某浩(××厂经理)证言:××厂成立于1998年,是三来一补企业,老板是郭某玞,报关则一直是由廖某芳在负责,廖某芳也一直是由老板郭某玞直接指挥。
××厂在2007年以后还有正常生产,但已经很少生产了,××厂倒闭前还有150多个工人。
刘某浩辨认出被告人廖某芳。
11、刘某平(鸿×厂仓管)证言:萧某良是我厂的报关厂长,报关转厂业务是他一个人负责的。
12、宁某录(鸿×厂底料采购及底料仓管)证言:我厂报关员是萧某良,我们一般叫他厂长。
2006年10月之前我厂有从××厂采购鞋底,之后就没有了。
2007年××厂转厂的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货没有到我厂。
我厂2008年前的入仓记录都找不到了。
13、张某维(鸿×厂经理)证言:我厂的鞋底主要以转厂进口为主。
2004年7、8月之后我厂就没有从××厂转厂进口了。
我厂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从××厂转厂到我厂的100吨鞋底我们厂没有收到过。
因为当时我们厂有四五百人,每月大概做15万双鞋子,4个月可以做60万双,60万双鞋底约重30吨,我们根本用不了这么多鞋底。
平时转厂的手续是厂长萧某良管的。
张某维对两份涉案报关单进行确认,证实萧某良办理的。
14、伍某贤(昆×厂总经理)证言:我厂从来没有向××厂买过鞋底,办理转厂手续是报关员罗某友个人的行为,与我厂无关。
伍某贤对报关单进行确认,称昆×厂并未收到货。
15、何某春(昆×厂财务)证言:我厂鞋底多数是国内购买的,没有进口过。
没有听说过××厂,没向这家厂买过,也没有给该厂付过钱。
16、王某恩(昆×厂仓管员)证言:厂里采购的鞋底都是国内厂商送来的,在管理鞋底仓库期间没有收到××厂的货。
17、蔡某建(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报关员)、蔡寿林(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报关员)证言:××厂于2007年有2次转厂到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有2次转厂到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
附有相关的报关及送货入仓单证。
18、同案人罗某友证言:我于2000年12月至今任昆×厂报关员,昆×厂是来料加工厂。
2007年5月与××厂办理过30吨胶鞋底转厂手续,但货物未进昆×厂仓库。
是××厂的报关员廖某芳主动找我,让我帮忙办理转厂出口,好处费是每吨100元,事后廖某芳在沙湾海关报关行给我现金人民币3000元。
我厂的进口指标中有鞋底指标,因我厂是从国内厂家购买胶鞋底,所以进口指标多出,正好平衡。
空转的事情,老板及其他人不知情。
罗某友辨认××厂报关员廖某芳,并对提取的报关单证进行了确认。
19、同案人萧某良证言:我2000年7月开始在厂里当报关办事员。
我厂2003年开始从××厂深加工结转进口鞋底生产鞋子。
但2004年7、8月开始我厂就没和××厂有太多的生意往来。
我厂有从国内厂家购买鞋底做成成品出口,所以手册就多出了100吨的进口指标,××厂的廖某芳找到我,说他们厂的手册不平衡,让我帮她厂里做假转厂来平衡手册,每转厂一吨鞋底,廖某芳给我60元人民币好处费,我总共收了6000元。
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从××厂转厂到我厂的100吨鞋底没有入我厂的仓库。
我利用我厂多出的进口指标为××厂办理转厂,我厂的人不知情,是我个人办的。
我知道这是假核销走私的行为。
萧某良辨认出了廖某芳,确认了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其亲自办理转厂手续并在上面签名的报关单。
20、被告人廖某芳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的时候,因为厂里需要办理核销,而当时原料数量有短少,手册不能平衡,老板郭某玞就要我去帮他找一些企业办一下转厂。
我打听到鸿×厂和昆×厂有指标可以同我们厂转厂,就找到了这两家厂的报关员,也就是萧某良和罗某友。
2007年4月份的时候,我先找到罗某友,谈好每转一吨货物就给他100元钱的好处费。
当时我把这个价钱同郭某玞汇报,郭某玞同意了。
2007年5月份,我就同罗某友办理了××厂到昆×厂的空转手续。
共空转了30000千克的“胶鞋底B”,事后我找××厂的财务陆冬梅要了3000元钱交给了罗某友。
2007年6月的时候,郭某玞又叫我去找厂空转。
我找到鸿×厂的萧某良,谈好每转一吨给他60元钱的好处费。
2007年6月,我和萧某良分别办好了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的转出和转入手续。
事后我也是找陆冬梅要了3000元钱交给了萧某良。
2007年10月的时候,萧某良主动找到我,说他没钱了,问我还需要不需要转,经请示郭某玞,我又和萧某良办理了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转厂手续,事后又给了他3000元钱。
××厂是1998年6月投资成立的一家来料加工厂,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都是香港人郭某玞,我是该厂的报关员。
2007年的时候,我看到××厂还是正常生产的,有200多个工人。
2007年11月,××厂倒闭,郭某玞也弃厂逃跑了,合同手册都没有核销。
廖某芳辨认出同案人罗某友、萧某良、郭某玞。
21、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551696.42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无视国家法律,为平衡合同手册而办理假转厂手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1696.42元,被告人廖某芳作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廖某芳虽受郭某玞指使办理假转厂手续,但系走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廖某芳之辩护人关于廖某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廖某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廖某芳之辩护人关于廖某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廖某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