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KXXXX(),无固定职业,住香港观塘。
因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5年8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因走私旧DELL笔记本电脑3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日,陈某因走私旧键盘式笔记本电脑2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陈某。
2015年4月24日,陈某再次携带在香港购买的洗面奶23支、爽肤水49支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计核,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7.8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因走私旧DELL笔记本电脑3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日,陈某因走私旧键盘式笔记本电脑2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陈某。
2015年4月24日,陈某再次携带在香港购买的洗面奶23支、爽肤水49支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计核,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7.8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走私货物照片,证实:皇岗海关于2015年4月27日从陈某处扣留走私的爽扶水49支、洗面奶23支。
上述物品经陈某本人确认无误。
2、案件移交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3、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通关记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携带洗面奶23支、爽肤水49支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检查记录表、当事人陈述表、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单等,证实:2014年5月23日,陈某携带旧DELL笔记本电脑3台从罗湖海关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
罗湖海关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陈某。
2014年6月30日,陈某携带旧键盘式笔记本电脑2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皇岗海关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陈某。
5、抓获经过,证实:因陈某涉嫌犯罪,被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实施边控。
2015年8月12日,文锦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控获陈某并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
6、病历资料,证实:陈某患高血压III级、高血压性心脏病、房颤、心功能III级,2型糖尿病等疾病。
7、陈某身份材料。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19时50分左右,其携带洗面奶23支、爽肤水49支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上述货物系其本人在香港购买,准备带回大陆销售。
2014年5月,其携带旧DELL笔记本电脑3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罗湖海关于2014年5月31日对其行政处罚;2014年6月30日,其携带旧键盘式笔记本电脑2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皇岗海关于2014年7月1日对其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收到。
9、计核证明书:2014年5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0元;2014年6月30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27日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7.82元。
10、检验证书,证实:2015年4月27日陈某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标称产地及数量。
11、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深圳市人民医院鉴定,陈某患高血压III级、高血压性心脏病、房颤、心功能III级,2型糖尿病等疾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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