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组**号。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永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2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从镇康前往云县。同日9时10分,当其途经永德县**镇小竹箐198公里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摩托车后排货架蓝色雨衣包裹的一只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335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6日,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永德县**镇小竹箐198公里处执行公开查缉任务。9时10分对一辆镇康方向驶来的车牌为云******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检查时,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杨某某)神色紧张,遂对其人身、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检查,当场从该摩托车后排货架蓝色雨衣包裹的一只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
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5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22.95%。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杨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为获得8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缅甸老街金象城旁受一个不知名的缅甸籍男子所雇,将毒品从缅甸带到中国云县车站,途经永德县**镇小竹箐198公里处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燕宾
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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